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6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6月1日結婚,兩造原約定共同住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之住所;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不料被告竟不照約定改住到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新住處,並於98年3月間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拒與原告履行同居,被告顯然違背同居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查兩造於95年6月1日結婚,被告於98年2月間離家,迄今未歸,音訊全無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並經證人 黃寶儀 即原告之妹到庭證述屬實(見9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自98年2月間無故離家,迄今未歸,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被告復未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