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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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遭偽造文書,違規事實非本人所為,本人亦已前往桃園縣大溪分局澄清,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再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之程式係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準此,聲明異議係對於主管機關所為處罰請求救濟之方法,應於法定期間內對於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書為之。
三、經查,異議人與其父親 李宏敉 於69年1月3日遷入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其住所,迄今仍係設於該址且為異議人之現住地等事實,有異議人與李宏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與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異議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於99年4月8日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於同年4月12日送達於前開異議人之住所,並為其共同居住之父親李宏敉簽收等情,均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是前揭裁決書,業已確實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地,開始起算異議期間,且於異議期間內未經異議人合法聲明異議。異議人遲至同年5月25日始行提出本件異議(有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與本院收文章戳可查),實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規定之異議期間。是本件聲明異議之提起,已逾法定異議期間,乃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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