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22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挺梧書記官劉雅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2月2日執行完畢;其後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155號9樓之其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98年3月17日13時30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書記官劉雅玲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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