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37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有固定居所,無逃亡之虞,且對全部案情均已供述甚詳,無串證疑慮,羈押原因實不存在,為此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然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參酌卷內證據
,認其涉嫌重大,又所涉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依本院審理迄今,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證人王
啟煌、 陳銘峯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之證述,及證人 陳兼文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堪認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刑事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是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亦無法以具保使該羈押原因消滅。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及公眾利益之維護,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必要性原則。
㈢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許月馨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