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八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侵占公益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侵占公益款二十萬元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原為桃園縣大溪鎮永福里里長,為支應該里抗爭興建垃圾掩埋場活動之經費,陸續向該里里民募得約五十一萬元之公益款,竟為使下任里長無法運用上開經費,挪用其中二十萬元以自己名義捐贈予該鎮之「龍山寺」,縱「龍山寺」具公益性質,但應以永福里里民名義捐贈,始為合法,其以自己名義捐贈,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原判決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侵占對於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罪。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侵占公益款十萬元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侵占公益款十萬元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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