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己○○甲○○前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85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基隆市○○路○○○巷32之1號其住處設有「濟公會」神壇,並與己○○同為該神壇乩童;甲○○則係該神壇信徒之一員,平日亦常到場協助乙○○服務信眾。嗣丁○○(原名 翁曉琦 )因覺身體有異狀,經常精神不濟,乃於民國96年5月5日(星期六),前往上開「濟公會」尋求消災解厄之法,經乙○○曉示其「刻遭鬼魅侵擾(即俗稱之『卡到陰』),必須作法方能祛除陰氣」等語;並囑丁○○於「下個星期六」(即96年5月12日),備妥蓮花(金紙摺成的蓮花)、各式金紙(壽金、卦金)、桃枝、青竹等必備物品到場以行其事,並由在旁協助之己○○當場以「紅包袋」隨手筆記上揭「口授事項」,俾供丁○○稍後返家備料之參考。96年5月12日下午3、4時許,丁○○依約攜帶上開必備物品至上揭「濟公會」神壇;乙○○見其應約而來,乃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在場信眾(即俗稱之「師兄」、「師姐」),於上開神壇前方廣場,「將金紙撕開俾圍繞成直徑約1公尺之圓圈,同時將蓮花置於該金紙上方,暨於圈內擺設椅子1張」(以下簡稱「金紙、蓮花圈」),再指示丁○○於持香拜拜後,脫去外套、鞋子,而僅著背心、短褲並赤腳進入上開「金紙、蓮花圈」內坐定。斯時,身著「濟公服」之乙○○乃即差遣身著「道袍」之己○○、甲○○二人協助進行法事,並即作狀開始誦唸經文;在旁協助之甲○○則引火燃燒於前開圈圍在丁○○四周之金紙、蓮花等易燃物品。而原已安坐於「金紙、蓮花圈」內之丁○○赫見其四周火勢越趨猛烈,隨即跳出圈外以免遭火焚,其行徑已表明不欲繼續由乙○○作法祛陰。惟乙○○見此情景,明知丁○○顯已反悔(即已不願再為本場法事之續行),不願其已進行之法事就此中止,遂萌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指示己○○、甲○○二人以違反丁○○之意願,逕將丁○○押回前開「金紙、蓮花圈」內以續行其法事;己○○、甲○○二人雖亦明知丁○○顯然不願續為「作法祛陰」,仍依乙○○之指示,而與乙○○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乃由渠二人以「左右包夾」之方式,箝制丁○○之肢體行止,藉此將丁○○強行押返「金紙、蓮花圈」內,而共同非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嗣更推由己○○一人陪同其中以續為壓制,俾防丁○○再因難忍烈焰而逃至圈外;其間,丁○○則果遭烈火焚身而幾度叫嚷,然乙○○、己○○、甲○○三人均不為所動。迨上開「金紙、蓮花圈」悉遭烈火吞噬而全數燃燒殆盡,乙○○方以「法事進行完畢」為由,指示己○○、甲○○二人將丁○○扶至圈外,至此,丁○○遭剝奪之行動自由,方經恢復,惟其仍已於上開過程中,遭烈焰焚身而受有上肢及下肢二至三度燒灼傷(佔體表面積8%)及過敏性皮膚炎等傷害。
嗣乙○○見事態嚴重,雖即以神壇內之不明液體(係以「米酒瓶」盛裝)、藥膏等物,澆淋、塗抹丁○○之患部暨於其上敷以金紙俾求安撫,然丁○○仍因患部疼痛難耐而自行就醫,並報警究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設。故被告、辯護人如主張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丁○○、目擊證人庚○○於偵查中之供證,業經檢察官依法令其等具結,而被告或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各該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次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
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出具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乃該院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因告訴人係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該院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為醫療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該院醫生依法製作之病歷所轉錄之診斷證明書,係業務上之特信性文書,雖係傳聞書面之一種,但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己○○、甲○○均矢口否認上揭妨害自由之犯行,並皆辯稱:告訴人丁○○所受傷害,係告訴人自己焚燒金紙不慎之所致云云,己○○、甲○○復辯稱:若依告訴人所言,係渠二人押著她,火燒大約六十公分高,則渠二人的腳也應該會被燒傷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三人涉嫌妨害自由,主要係依憑告訴人及證人庚○○的指述,但是證人庚○○並沒有親眼看到告訴人所指述的經過,她僅有看到前半段。且告訴人指述過程有眾多的瑕疵,不足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且告訴人說己○○、甲○○二人押著她,為何己○○、甲○○二人都未被燒傷?而依證人 蕭儒洲 、丙○○、戊○○之供證,當天現場並無金紙圍繞成直徑約一公尺之圓圈,及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押告訴人進入業經引火焚燒之「金紙、蓮花圈」中以行作法之事實,又本案告訴人曾向其所投之保險公司稱其係遭「氣爆」而受有傷害為由,申請保險理賠,嗣後保險公司亦派人至現場向乙○○求證時,被告始知上情,告訴人若真係遭被告等妨害自由而受傷,據實向保險公司表明事故發生之經過,並不影響保險金之理賠,然而為何第一時間告訴人要向保險公司表示其係遭「氣爆」而受傷?從而,由此足證告訴人並無遭被告等妨害自由之情形,乃係告訴人因在被告之處受傷,事後欲要求被告等賠償之情形下,索賠不成後,所捏造不實之謊言等語。
三、經查:㈠乙○○於其前開住處設有神壇「濟公會」,並與己○○同為
該神壇乩童;被告甲○○則係該神壇信徒之一員,平日亦常到場協助被告乙○○俾服務神壇信眾,而告訴人則係自96年
3、4月起,因已故胞兄友人 蕭儒淵 之推薦,而知遇事可往「濟公會」求神問卜(即俗稱之「問事」)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審中供證在卷(偵查卷第35頁、原審卷第
57、58頁);核證人即平日偶會前往上開「濟公會」焚香拜禱之庚○○供證:伊確實曾經見過告訴人到「濟公會」拜拜
1、2次,且據伊所知,乙○○是「濟公會」的乩童,「濟公會」的大小事物,都是由乙○○負責管理,至於己○○、甲○○二人偶爾也會到「濟公會」幫忙等語相符(原審卷第65、66頁),並與己○○供證稱:「我知道乙○○也是乩童」、「我或乙○○都曾以乩童的身分,在『濟公會』為信徒處理神明降駕之事」、「是告訴人自己上來自己問事情,期間有透過乩童即乙○○去問事情。當時她問有關她身體的問題,當時她說她想要自殺,有自殘的現象,後來神明透過乙○○指示要告訴人多出去走走,不要關在家裡」等語相互一致(原審卷第28、76頁)。是告訴人上開所供其前往上開乙○○住處之神壇「濟公會」,係透過該神壇乩童之乙○○問事乙節為真實、可信。
㈡又告訴人因覺身體有異狀,經常精神不濟,乃於96年5月5日
(星期六),前往「濟公會」以求消災解厄之法,經乙○○曉示其「刻遭鬼魅侵擾(即俗稱之『卡到陰』),必須作法能祛除陰氣」等語,並囑告訴人於「下個星期六」(即96年
5月12日),備妥蓮花(金紙摺成的蓮花)、各式金紙(壽金、卦金)、桃枝、青竹等必備物品到場以行其事,並由在旁協助之己○○當場以「紅包袋」隨手筆記上揭「口授事項」,俾供告訴人稍後返家備料之參考等情,亦經證人丁○○供證綦詳(原審卷第58、59頁),核與己○○於原審時供證:偵查卷內之紅包袋上的字跡係伊本人所寫,當時告訴人在問事情,神明透過乙○○指示要準備這些東西,所以告訴人便叫伊幫她記下來等情詞相符(原審卷第76頁),並有其上明確記載「下個禮拜六準備:桃枝2呎長、青竹2呎、壽金十二支、卦金六支、大朵蓮花1朵、小朵3朵」等文句之「紅包袋2只」附卷足考(偵查卷第24、25頁)。是告訴人曾於96年5月5日,前往上開「濟公會」問事後,依乙○○之囑附,於「下個星期六(即96年5月12日)」再往「濟公會」,而由乙○○為其「作法祛陰」,自堪以認定。
㈢嗣告訴人依約於96年5月12日下午3、4時許,攜帶上開必備
物品至上揭「濟公會」神壇,乙○○見其應約而來,乃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在場師兄、師姐,於上開神壇前方廣場,將金紙撕開俾圍繞成直徑約1公尺之圓圈,同時將蓮花置於該金紙上方,暨於圈內擺設椅子1張後,乙○○指示告訴人於持香拜拜後,脫去外套、鞋子,而僅著背心、短褲並赤腳進入該「金紙、蓮花圈」內坐定。此時,乙○○身著「濟公服」,差遣身著「道袍」之己○○、甲○○二人協助進行法事,並即作狀開始誦唸經文;在旁協助之甲○○則引火於前開圈圍在丁○○四周之金紙、蓮花等物而使其猛烈燃燒。而原本已安坐於「金紙、蓮花圈」內之告訴人赫見四周火勢猛烈,竟即跳出圈外以免己身遭致火焚。惟乙○○見狀,猶藉詞「法事迄未完成」而指示己○○、甲○○二人,逕將告訴人押回前開「金紙、蓮花圈」內以續行其事;己○○、甲○○二人即依乙○○之指示,而以「左右包夾」之方式,箝制告訴人之肢體行止,藉此將告訴人強行押返「金紙、蓮花圈」內,嗣並推由己○○一人陪同其中以續為壓制,俾防告訴人再因難忍烈焰而逃至圈外;其間,告訴人則果遭烈火焚身而幾度叫嚷「很燙,受不了」,然乙○○、己○○、甲○○三人仍無動於衷,乙○○猶唸經並拿桃枝、青竹打告訴人後背。迨上開「金紙、蓮花圈」悉遭烈火吞噬而全數燃燒殆盡,乙○○方以「法事進行完畢」為由,指示己○○、甲○○二人將告訴人扶至屋內,之後乙○○拿不明液體,沾濕金紙,再把已經沾濕的金紙敷在告訴人腳上的傷口部位,等了一會,乙○○將敷在告訴人腳上的金紙拿走,告訴人發現其腳上的水泡愈來愈大,乙○○就再以牙籤把告訴人的水泡戳破,並幫告訴人敷清草藥膏在傷處,因為告訴人的腳當時愈來愈黑,不太能走,最後始由告訴人電請其友人開車載其至醫院治療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原審中供證明確(偵查卷第35、36頁,原審卷第59至61頁)。核與證人庚○○於偵查及原審中供證稱:96年5月12日當天,伊看見乙○○身著「濟公服」,己○○、甲○○二人則身穿「黃色道袍」,並見到乙○○燒香拜拜,準備要作法,至於廣場上,也已經有人用金紙摺的蓮花圍成一圈,該圈圈的直徑約1公尺,也看到火燒起來,當時告訴人正坐在已經著火的圈圈裡面,乙○○則在火圈外作法,她手上拿著樹枝揮來揮去。因為之前師兄們就說「小孩子不能看」,所以後來伊便沒有繼續關注。直到後來法事結束,伊看見告訴人被扶進屋內,告訴人當時全身在發抖,感覺很痛苦,腳上也已經敷了金紙。被告三人當時也都在場,接著,印象中,告訴人曾以電話聯絡她朋友,要她朋友來載她等語(原審卷第66至69頁)吻合。而告訴人於上開過程中,遭烈焰焚身而受有上肢及下肢二至三度燒灼傷(佔體表面積8%)及過敏性皮膚炎之傷害,並有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告訴人上、下肢燒灼傷照片六張(偵查卷第22、28至第29-1頁)附卷,暨二瓶不明液體扣案可佐。足徵告訴人上開指訴遭被告等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供證非虛。
㈣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證多所
出入。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查告訴人就上開其於乙○○作法事過程中,因見坐定之「金紙、蓮花圈」四周火勢猛烈,乃跳出圈外以免遭火焚,惟己○○、甲○○二人見狀竟以「左右包夾」之方式,將其強行押返燃燒中之「金紙、蓮花圈」內,俾乙○○得以續行法事,終致其上下肢均遭灼傷之主要事實,前後供證述屬一致。雖其於偵查中稱:己○○、甲○○二人將其強行押返「金紙、蓮花圈」後,係由己○○一人續押其於圈內等語,與於本院供證:其遭押返後,己○○、甲○○二人仍一起押其於圈內云云有所出入,然本案事發於96年5月間,距其於本院供證時已相隔約二年,記憶難免隨時間流逝而逐漸模糊,是其對於案發當時相關細節之記憶,自不若偵查中所述清晰,且上開陳述出入之處尚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又告訴人被押於上述「金紙、蓮花圈」內時,係著背心、短褲,且赤腳,己○○當時則身穿道袍、長褲,業據告訴人供證在卷(原審卷第60頁)。是於上開「金紙、蓮花圈」燃燒之際,告訴人之手腳因暴露在外,且因行動自由受到限制,亦無從閃躲,致受有如前開之上下肢燒灼傷,而己○○因有長袖衣褲之保護,乃未被燒傷,並未悖於常情,顯見告訴人所稱遭己○○押於燃燒之「金紙、蓮花圈」內乙事,並非虛妄,尚不能以被告所稱細節上之歧異,遽謂告訴人所言非真。
㈤又證人丙○○、戊○○雖均於本院證稱:當時並沒有看到被
告等人在作法,亦未見被告有押告訴人到燒金紙的地方,本案純係告訴人燒金紙時,不慎自己燒傷云云(本院卷第59至62頁)。然渠等均證稱:上開「濟公會」神壇有專供燒金紙用之金爐等語,而告訴人 如渠 等所言,當時僅係燒金紙而己,則告訴人為何未至金爐處焚燒,反係獨自一人至神壇前廣場燃燒金紙,顯不符常情。且若告訴人當時係在廣場燒金紙,縱因風大不易控制火勢,然告訴人在空曠之廣場且行動未受制約之情形下,如感火勢過大,其向旁邊閃避,均屬易事,怎可能造成上開四肢二至三度燒灼傷且佔體表面積8%之情形。由上可見,丙○○、戊○○所為之上開供證,顯係刻意迴護被告等之詞,自無足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證據。
㈥另告訴人係於92年7月1日參加桃園縣鞋類服務職業工會所投
保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之團體保險(保險種類:1.團體定期險,2.團體傷害險,3.團體傷害醫療金,4.團體住院日額險,5.團體癌症險,6.重大疾病險),並於96年6月28日,持前開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向國華人壽申請理賠給付乙情,有國華人壽98年5月26日檢送之團體保險要保書、團保名冊、申請理賠給付書、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04至110頁)。是告訴人於案發後,係以受有燒灼傷之事故,向國華人壽申請醫療費用之保險理賠,而非如被告所稱:告訴人係向保險公司稱其遭「氣爆」而受有傷害云云。且本案告訴人確係因遭被告等非法剝奪行動自由而受上開燒灼傷,已如上述。縱令國華人壽事後派人至現場向乙○○求證時,曾表示告訴人申請理賠事由係遭「氣爆」而受傷乙事為真,然此僅係告訴人是否有向保險公司據實以告之有無違反說明義務問題,尚與本案無涉。是辯護人聲請再向國華人壽查詢告訴人當時申請理賠之事由,核無必要,併此敘明。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所辯,均要無足取,渠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30年上第3701號判例、94年度臺上第4781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乙○○、己○○、甲○○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等於前揭強迫告訴人續行法事之過程中,雖造成告訴人遭火燒而受有「上肢及下肢二至三度燒灼傷(佔體表面積8%)及過敏性皮膚炎」等傷害,然此實乃被告等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而無另論被告等傷害或過失傷害罪名之餘地。公訴人認被告等除觸犯上開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名以外,併均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名,而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公訴人於起訴書雖誤載上開二罪名應分論併罰,惟嗣於原審審判時,已更正為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原審卷第91頁),容有誤會。被告等三人就上開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審酌被告等藉「法事」為名,聯手迫使告訴人滯留火圈(即前揭「金紙、蓮花圈」)所可能衍生之危害、告訴人因而受有嚴重之燒灼傷,暨相較於被告己○○、甲○○二人而言,被告乙○○方為本案首腦之角色分擔,及被告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拾月,被告己○○、甲○○各有期徒刑捌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曾家貽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