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2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趙平 原律師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被告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7年8月28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5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6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不是住戶出席名冊,應由區分所有權人簽名,故被告丁○○、己○○共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丙○○觸犯同法第二百十四、二百十六條罪章。㈡丙○○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94年度訴字第538號案件,宣示下台、自動解職,又無繼任人,即應將桃園縣政府頒發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歸還桃園縣政府註銷,卻迄未依民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歸還,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侵占罪。㈢民國91年間聲請人家中遭遇一場空前浩劫,這時發現丙○○發財了,其後丙○○宣告下台、解職,卻仍以主任委員名義招搖撞,以詐術取得報備證明使竊賊們獲取不法竊盜贓物利益,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㈣91年6月9日戊○○、 莊阿美 都沒有參加開會,戊○○卻於93年11月18日證稱莊阿美有去開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二百十三條聲請勘驗 游素春廖紋烙 等人護照,查明開會時人在那裏;並請求隔離訊問戊○○、莊阿美、丁○○、乙○○、丙○○有關開會過程等情,證明戊○○所言不實,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㈤乙○○教唆、丙○○獲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二百十二、二百十三條聲請鑑定與乙○○教唆有關之文件,陳述狀等卷內聲請人主張為 黃文源 製作之文件,證明黃文源為本案各節教唆之主謀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收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對被告乙○○、丙○○、丁○○、戊○○、己○○提出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26日以97年度偵字第1261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對之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528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業於97年9月4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於97年9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略以:㈠聲請人認被告乙○○、丙○○、丁○○、己○○、戊○○五
人涉有偽造會議紀錄之犯行部分,業經聲請人對住戶莊阿美、 廖紋烽 及被告丁○○、戊○○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告訴,經檢察官認無聲請人指訴之情事後,以95年度偵字第8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且縱使如聲請人指訴會議所附之出席名冊,係住戶事後所簽,並不表示實際上社區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至於住戶事後在出席名冊上補行簽名,並非法所不許,亦難謂致生損害於何人,且證人 林季湘 於本署偵訊中證稱當時係在其住處開會等語屬實,是在聲請人未具體提出確切事證供查考之情況下,尚難認該次會議並不存在及被告莊阿美未出席該次會議。再被告己○○縱非房屋所有權人,惟被告戊○○既有參加開會,則被告己○○事後代被告戊○○在出席名冊上簽名,並無不法可言,故難推論被告丙○○、丁○○、己○○等人涉有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上述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在未經民事法院確認無效或撤
銷前,桃園縣政府依據被告丙○○提供之申請資料,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並未有陷於錯誤之情事。
㈢聲請人表示,社區在管理委員會設立後,從未開過會,也未
改選過主任委員,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核與證人林季湘、莊阿美於本署偵訊中證述相符,基此,既無新任委員產生,自無可能辦理交接事宜,故縱使如聲請人所言,管理委員會之印鑑及桃園縣政府核發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尚在被告丙○○持有中,亦難遽認被告丙○○涉有刑法侵占罪嫌。
㈣關於誹謗之公告及被告丙○○具狀提起之訴訟,被告乙○○
已於本署偵訊中否認係其冒用被告丙○○之名義所書寫,且經本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13日,當庭諭知被告乙○○書寫「丙○○」名字10次後,以肉眼觀視,無論筆跡、走勢及力道,均與上開公告及訴狀之字跡明顯不符,有被告乙○○書寫「丙○○」名字10次之紙張附卷可參,且被告乙○○如有冒用被告丙○○名義具狀提起訴訟之情事,則被告丙○○必係處於不知情之狀況,被告丙○○事後經傳喚到庭,豈會不加以爭執,又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加以證明上開公告及訴狀確係被告乙○○所書寫,故同難認被告乙○○涉有刑法妨害名譽、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誣告罪嫌。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六人罪嫌不足等語。
四、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93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丁○○、己○○、戊○○、丙○○等人均供稱有召開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證人莊阿美人有到場參與等語,核與證人林季湘、莊阿美之證述相符,堪信丁○○、己○○、戊○○之供述為真,是聲請人僅空言臆測被告丁○○、己○○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授權而涉犯偽造文書等罪云云,尚無足採。
㈡聲請人另指訴被告丙○○侵占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備證明云云
,經查,證人林季湘、莊阿美於偵查中證稱:系爭社區這幾年都沒有召開住戶大會等語,堪認即無新任委員產生,故被告丙○○因無法辦理交接而持有管理委員會之印鑑及桃園縣政府核發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件,自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刑法侵占罪之要件有間。又聲請人空言其家中曾經遭竊與被告丙○○持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件,即認被告丙○○有使竊賊獲不法竊盜贓物利益云云,其既未提出積極證據供調查,自難僅憑其片面之詞即認被告丙○○涉犯不法。
㈢又聲請人請求勘驗游素春、廖紋烙等人護照及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771號卷證資料鑑定筆跡乙節,均非偵查曾發現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調查新證據,即難認為有理由。
㈣此外,經核原不起訴處與駁回再議處分亦就聲請人提出之各
項告訴理由及關於誹訪之公告等文書應非被告乙○○冒用丙○○名義書寫等情,均詳予調查、斟酌,並逐一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事,且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所指各節純屬臆測之詞,尚無所據,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應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並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指摘上開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許雅婷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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