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壢監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
(一)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
6月9日壢監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6月7日下午5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興農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以異議人有酒後駕車,經呼氣酒測值為0.41mg/L之違規為由,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
(二)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於民國97年8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中山南路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舉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掣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於97年10月13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扣繳駕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遭中壢監理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條第1項第1款為由,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執照,惟異議人違規當時係駕駛自小客車,則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所受之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應僅得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故前開處分已違法,之後以異議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聯結車之違規為由予以舉發,亦屬非法,為此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
(一)就異議人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壢監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部分:
1、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於交通事件計算期間時亦準用之。
2、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壢監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於97年6月9日由異議人簽收而送達異議人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7年12月23日竹監壢字第0970027185號函及檢附經異議人簽名之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1份在卷可稽,故上開裁決業已於97年6月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市○○路○○○號,異議人則設址於桃園縣○○鄉○○鄉○○街○○○巷4樓,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1日,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至遲應於97年7月1日(星期一)提出聲明異議,始為適法,詎異議人竟遲至97年10月20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收狀日期戳可稽,足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其異議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命其補正。至異議人固主張違規當時係駕駛自小客車,則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所受之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應僅得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故前開處分已違法等語,固非全然無據,惟查須於異議人所提起之異議合法之前提下,法院方須審酌原處分是否具備合理性及正當性,查本件異議人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壢監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既於法即有未合,依首開規定,即應予以駁回。
(二)就異議人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部分:
1、異議人於前開時、地,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吊扣期間:97年6月9日至98年6月8日)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2、雖異議人主張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壢監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中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為違反云云。惟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處分有效成立後,對外直接發生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從而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應認該行政處分自始合法有效、繼續存在。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壢監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於97年6月9日由異議人簽收而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已如前述,該裁決書既已載明受處分人、原舉發通知單號碼、車牌種類及牌照號碼、住址、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處罰主文等並合法送達生效,且未據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則於該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應認該行政處分自始合法有效、繼續存在,而對外直接發生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是主管機關吊扣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指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期間為97年6月9日至98年6月8日止,即屬有效、確定之處分內容。是異議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吊扣期間:97年6月9日至98年6月8日)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自屬「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聯結車」之違規行為,是主管機關依上開有效、確定之處分內容(即認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於97年6月9日起至98年6月8日已吊扣),認異議人於上開駕照吊扣期間而於97年8月15日駕駛聯結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以於97年10月13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扣繳駕照,自於法無違。本件異議人既未於收到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壢監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其事後指摘該裁決書吊扣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違法,進而主張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亦屬不當云云,為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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