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45號原告宏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明哲 律師
張育祺 律師甲○○被告 游輝祿 即新力企業社
號1樓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受告知人丙○○
欣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右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參萬捌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元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參萬捌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紡裕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紡裕豐公司)於民國96年2月15日向原告購買其製作之RMS-968磁棒式印花機1套,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原告陸續完成前開機器之製作,並預定自96年4月6日起分批運抵紡裕豐公司,原告即委由被告分別於96年4月6日、4月13日、4月16日、4月19日將前開機器運送至紡裕豐公司,運送完成後,被告依約應分別開立記載該日工作地點、工作時數、工作項目之工作簽單予原告收執。而前3次運送,被告均順利將所托運貨物運抵目的地,於最後1次運送時(即96年4月
19日),原告乃將RMS-968捲筒網版印花機之配件9組(下稱系爭貨物),委由被告運送至紡裕豐公司,被告即派遣司機即受告知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8.8頓營業大貨車運送系爭貨物。詎於運送途中,因被告所派遣該名司機重大過失,任意將系爭貨物置放於未熄火之前開大貨車上,即自行離去用餐,致使系爭貨物連同該大貨車遭人竊走。雖原告知悉後立即報警處理,迨至警方循線查獲時,原告所托運之系爭貨物已遭支解成廢鐵,使得原告受有2,141,19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63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41,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查前開大貨車並非被告所有,其亦無派遣人員運送系爭貨物。而新力企業社係被告游輝祿所經營之獨資企業,登記公司名下僅有1輛20頓之吊卡車,於96年4月6日被告雖曾駕駛前開吊卡車至原告公司吊掛機械及配件至大華1趟,然自此以後,因其無原告所指定之8.8頓貨車可為運送貨物,即未再受託托運貨物,於96年4月13日以後之3次運送工作均由受告知人丙○○出面與原告接洽,至多其僅借名開立發票(即4月13日、16日請款發票),供受告知人丙○○方便向原告請款之用,故本件運送契約應存在原告與受告知人丙○○之間,與被告無關。退步而言,縱認兩造間有運送關係存在,惟據原告所述系爭貨物既有高達2,141,190元之價值,顯為「貴重物品」,依民法第639條第1項所定貴重物品除托運人於托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準此,被告亦無須負責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紡裕豐公司於96年2月15日向原告購買其製作之RMS-968磁棒式印花機1套,買賣價金新台幣1,000萬元,原告陸續完成前開機器之製作,並預定自96年4月6日起分4批運抵紡裕豐公司,原告於於96年4月6日委由被告將前開第1批機器運送至紡裕豐公司,另同年4月13日、4月16日由受告知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8.8頓營業大貨車運送系爭第2、3批貨物,均順利將所托運貨物運抵目的地。嗣於同年4月19日由受告知人丙○○駕車上開營業大貨車運送系爭第4批貨物即RMS-968捲筒網版印花機之配件9組,詎於運送途中,因受告知人丙○○過失,任意將系爭貨物置放於前開大貨車上,大貨車鑰匙並未拔起,即自行離去用餐,致使系爭貨物連同該大貨車遭人竊走。雖原告知悉後立即報警處理,迨至警方循線查獲時,原告所托運之系爭貨物已遭支解成廢鐵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明細表、系爭貨物支解相片10幀、RMS-968捲筒網版印花機之配件9組(明細)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被告是否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本院認被告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茲說明如下:
(一)受告知人丙○○到庭陳稱:(問:291─HE貨車何人的?)我的,靠行欣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情。受告知人即欣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到庭陳稱:(問:有無幫丙○○開過發票?)因為他靠我的行,所以我有幫他開過發票,丙○○跟我說那家要開發票,我就開發票給他等情。綜觀前揭受告知人之陳述,可知受告知人丙○○運送之貨物,若需開立發票,會請受告知人欣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開立。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開立買受人為原告之統一發票,以請領上開4月6日、13日、16日之運送費用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運送費用明細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係真實。惟如前所述被告僅運送上開第1批貨物,第2、3批貨物均由受告知人丙○○所運送,則被告應僅能向原告請領運送第1批貨物之運費,何以連同受告知人丙○○運送之第2、3批貨物之運送一併請求?顯見從一開始,原告即委由被告運送系爭貨物,後被告雖無
8.8噸之營業大貨車,被告並未終止運送契約,仍委請有
8.8噸營業大貨車之其弟即受告知人丙○○代為運送,蓋若非如此,被告於運送第1批貨物後,因無8.8噸之營業大貨車可運送系爭第2、3、4批貨物,即應終止運送契約,向原告請求給付運送第1批貨物之運送費用,之後運送第2、3、4批貨物,即係受告知人丙○○與原告之運送關係,受告知人丙○○自可請求靠行之受告知人欣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發票請求原告給付運送費用,何勞被告代為請求。參酌受告知人丙○○第1次以證人身份到庭作證時,以有親屬關係拒絕作證,後經訴訟告知後,質之受告知人丙○○當天為何去載系爭貨物?受告知人丙○○竟答稱:
有人打電話給我,那人是誰我忘了之情,可知受告知人丙○○若係系爭第2、3、4批貨物之契約運送人,自可於作證時坦言伊係運送契約之運送人,何需拒絕作證?事後又何需迴避何人通知運送之疑問?
(三)至於被告抗辯:上開291─HE營業大貨車非其所有,且工作簽單亦非其所有及證人 蔡繁利 指稱係與新力公司老闆娘連絡派車,均與其無關之情。經查:運送契約運送人並不需以所有之交通工具來運送,而工作簽單僅係載貨之證明,並不能單以載貨證明遽認運送契約之運送人。證人蔡繁利雖稱係與新力公司老闆娘之情,惟證人蔡繁利亦當庭指認係與拒絕作證之被告配偶 蔡秀美 連絡,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均不足影響本院認定被告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之心證。
五、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民法第6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貨物已因被竊支解而毀損,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系爭貨物為原告與訴外人交易之第4批貨物,參酌原告與訴外人交易之總金額為1,000元,原告主張以製造成本計算其損害2,141,190元,應不逾可請求之「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其請求尚屬有據,惟本件之運送費用2,500元並未支付,依上揭規定應予扣除,是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138,690(2,141,190-2,500)。至於被告抗辯:系爭貨物價值不菲,應屬貴重物品,原告於托運時未告知性質及價值,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惟查:系爭貨物體積龐大,受告知人丙○○於運送時從外觀即可判斷其性質及價值,且系爭貨物係遭人竊取而毀損喪失,並非因不知性質未以適當方法運送而毀損喪失,是本件應無民法第639條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六、進而,原告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38,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依法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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