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095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97年6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南縣安定鄉中營村許中營11之14號 盛輝 工程行前,因履行同居義務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手、腳多處擦傷瘀青及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