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丁○○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丁○○於民國97年8月4日上午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由中壢往龍潭方向行駛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於行經上開路段與建安路口時,闖紅燈直行金陵路,適舉發單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員警丙○○、乙○○於該處執行惡性重大交通取締違規勤務,見狀遂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條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97年9月3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時,係跟著前面車子闖黃燈通過路口而非闖紅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由中壢往龍潭方
向行駛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於行經上開路段與建安路口時,確有闖紅燈直行金陵路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本件交通違規係由伊所舉發,伊當時任職於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於當日上午10時至12時係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而於11時4分許時,伊與同事乙○○站在金陵路上距離金陵路與建安路口約100公尺處,發現直行金陵路之號誌已經變為紅燈經過約3秒後,車號為0000-00號之三菱修旅車直行闖紅燈,伊與乙○○看到後就走到車道上準備將該部車攔下時,又發現該部車後方尾隨異議人所駕駛之黑色賓士車亦直行闖紅燈,所以就將2部車一起攔下並開單舉發;當日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經過路口時,號誌並非剛由綠燈轉換為黃燈,因為伊攔下第1部車時,有向第1部車之駕駛人告知闖紅燈,該駕駛人表示知道,且未向伊表示通過路口時號誌才剛轉換為黃燈,另該部車之駕駛人之後亦未申訴,因駕駛人如果嗣後有申訴,裁決機關就會函詢伊等表示意見;伊當時所看到之號誌與異議人所看到之號誌是同步,所以伊可以確定異議人通過路口時,號誌的確是紅燈,且第1部車進入路口時,號誌就已經變成是紅燈過後約3秒,伊等都有用手錶計時,所以不可能是異議人所述其駕車進入路口時號誌為黃燈,係在出路口時號誌剛好變成紅燈之情形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核與證人乙○○警員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於上揭時、地有與丙○○警員一同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本件交通違規係由丙○○警員所舉發,當時伊等係站在金陵路上距離金陵路與建安路口約50公尺,伊等係先攔下1部闖紅燈之汽車,而該部車後方約10公尺處就是異議人的車也隨即通過路口,所以伊等也一併將異議人的車攔下,並舉發異議人闖紅燈,當天異議人係闖紅燈而非闖黃燈,因為伊等都是看到路口號誌已經變成紅燈約1、2秒後,如果還是有車子通過路口,伊等才會將車子攔下等語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34、35頁),亦與證人即於前揭時、地駕車在異議人前方通過路口而同遭員警舉發闖紅燈之駕駛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於上揭時、地確有因駕車闖紅燈而為警察開單舉發,伊當時駕車通過上開路口時,並沒有注意看號誌為何,係在遭員警攔下後,回頭看才知道號誌已經是紅燈,本件伊也沒有到裁決機關申訴或至法院聲明異議等語情節一致(參見本院卷第35、36頁),並有現場照片2幀(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及現場圖1紙(參見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稽。
㈡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
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業據證人丙○○及乙○○於本院調查結證明確,已如前述,且均核與證人甲○○所結證之情節相符,而證人丙○○及乙○○雖均為本件舉發員警,惟渠等到庭所陳述之上開舉發經過,經查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證人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亦無足可顯信上開證人陳述不可採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上開證人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即遽予否認渠等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況上開證人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渠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渠等證言之真實性,從而,證人丙○○及乙○○於本院調查時所結證前情,應堪採信屬實。又證人丙○○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時係日間中午,天氣晴朗、光線充足,而證人丙○○兩眼視力均為1.2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9、20頁),且結證稱:伊當時所站立之位置並無視線死角,可以清楚看到號誌及路口之情形,另號誌旁當時雖有竹林,但不會影響伊的視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20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等當天所站立之位置可以清楚看到路口之情形,並不會被行道樹擋住,也沒有視線死角等語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34頁),而就此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當天伊被員警攔檢停車之位置,可以清楚看到路口之情形及號誌,並沒有視線死角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前揭現場照片附卷可據,足見本案舉發員警於舉發當時尚無因遭障礙物遮蔽或視線不佳而有錯看之虞。再者,本件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如有監視錄影器錄影或拍照存證之物證資料,固可免除不必要之爭議,然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任何違規事項均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在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舉發之情況下,可逕行舉發之意旨即明,且因此等違規情事均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恰有錄影設備或得拍攝快速移動畫面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需緊急錄影或拍照後以此為證,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悖,並難以實行,故於因無法及時攝影取證之情況下,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該未裝設科學儀器之路段,豈非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而本件固除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丙○○及乙○○之前揭結詞外,別無照片或其他證據以證明異議人有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然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已據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異議人於此亦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具體事證,復有證人甲○○前揭結詞及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間接證據足佐,是縱裁決機關僅能由舉發員警證明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而未能提出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亦難認其未盡舉證責任,而遽認裁決機關之處分為不當,是異議人指稱並無照片證明其有闖紅燈之行為云云,亦殊不足採。是以,異議人之前揭辯詞均無足據以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確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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