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柏廷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一字第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86年5月間起至92年3月間,任職於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公司)中壢營業所擔任業務代表、銷售主任之職務,而為該公司處理汽車銷售、代收客戶所交付之車款等價金之事務。詎其於前開任職期間,在公司中壢營業所,意圖為自己謀得升遷及新臺幣3,000,000元至新臺幣4,000,000元銷售獎金之不法利益,及明知以不合理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賣車會損及公司之利益,卻違背其任務長期以超過公司所授權售價可以打折百分之3至百分之5範圍,以低於其公司售價或同公司其他汽車銷售業務員所開出之價格,吸引買車之顧客與之簽約,以締造其銷售之佳績。復因該公司會計管控不嚴,且該訂購合約書上所載亦係正常售價,而非實際成交金額,再客戶車款時有先匯入甲○○之帳戶再由甲○○轉匯入公司帳戶,使甲○○能將匯入之車款指定抵充何筆交易之車款,長期以後車款補前車款之方式掩飾所收車款之不足,致會計部門無法查覺有低價賠售車輛之情形,長期賠售之結果,亦致甲○○縱以業務獎金填補缺額均不足,終致92年1、2月間,共有48輛車買主 林月珠楊志能 等人向公司反應向甲○○買車已繳車款,但未獲如期交車等情,桃苗公司始查悉其所虧空之車款達新臺幣27,739,259元致生損害於該公司。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上揭背信犯行均坦承不諱,又查被告自白核與告訴人桃苗公司之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指訴,證人桃苗公司中壢營業所所長 許長順 、法務人員 吳金福 、會計 劉子瑄 、業務助理 盧淑珍 、前業務代表 林上騰 、前營業所所長 曾連生 、副理 黃教平 、前主任 吳田中 ,及買車顧客 王光伯林秀蘭 、胡李彩蓮、 楊文宗鄭金木鄧志能 、林月珠、 陳貞守 、黃玉嬌、楊志能、 王鴻義許幹國葉煥漢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自首陳報狀、交車流程說明陳報狀、林月珠等48人買車之訂購合約書、事後賠付款支票、桃苗公司請款單、切結書、收據、活期存款存入備查單、林月珠等48人購車訂約、匯款情節說明表、交車款明細表附卷為證。綜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本案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即銀元10,000元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條規定,以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折算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修正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
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
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處罰。
(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以一罪論之規定,故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犯行及各該罪名,均須依數罪分論併罰,自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95年5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下稱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條等規定為折算後,係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係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本案經全部罪刑為比較結果,除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事項外,以修正前刑法最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先後各次以低於其公司售價售出桃苗公司中壢營業所汽車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所受之利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桃苗公司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00,
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事由,依同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刑二分之一,爰依上開規定,於主文減其宣告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願受如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經檢察官當庭同意(見本院97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4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所為上揭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張瓊華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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