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
6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名拾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名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丙○○已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丙○○前有賭博、侵占等前科(不構成累犯),其於民國96年11月1日(起訴書誤繕為96年10月31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8衖72號與胞兄乙○○共同住處,代領國泰世華銀行寄送予乙○○之該銀行信用卡(卡號:5408—4280—1924—6305)1張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並於96年11月2日,擅自利用電話語音系統完成開卡。丙○○取得前揭信用卡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持上開信用卡,冒用乙○○之名義,以該信用卡之持卡人身分刷卡消費,並偽造「乙○○」之署名共計14枚於簽帳單上,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乙○○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予丙○○,足生損害於乙○○、消費之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國泰世華銀行通知乙○○繳交上開消費帳款,乙○○始知上情,報警循線查獲。案經國泰世華銀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簽帳單12紙、信用卡消費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掛號信件查詢單、通聯調閱查詢單、還款協議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乙○○之護照影本、簽證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簽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犯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並冒用他人名義簽帳消費,致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及被冒用人之利益,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已於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調解委員調解單1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消費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已因交予特約商店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乙○○」簽名14枚,屬偽造之簽名,雖未經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附表:
┌─┬──────┬───────┬──────┬────┐│編│消費時間│消費地點│消費商店│消費金額││號││││(新臺幣││││││)│├─┼──────┼───────┼──────┼────┤│1│97年1月2日│桃園縣中壢市中│大潤發中壢店│1,710元││││北路2段468號│││├─┼──────┼───────┼──────┼────┤│2│97年1月2日│桃園縣中壢市中│家樂福中原店│7,980元││││華路2段501號│││├─┼──────┼───────┼──────┼────┤│3│97年1月21日│桃園縣中壢市中│家樂福中原店│11,400元││││華路2段501號│││├─┼──────┼───────┼──────┼────┤│4│97年1月25日│桃園縣中壢市中│家樂福中原店│11,400元││││華路2段501號│││├─┼──────┼───────┼──────┼────┤│5│97年1月29日│桃園縣中壢市中│家樂福中原店│3,420元││││華路2段501號│││├─┼──────┼───────┼──────┼────┤│6│97年1月29日│桃園縣中壢市中│大潤發中壢店│3,990元││││北路2段468號│││├─┼──────┼───────┼──────┼────┤│7│97年2月11日│桃園縣中壢市中│家樂福中原店│4,560元││││華路2段501號│││├─┼──────┼───────┼──────┼────┤│8│97年2月19日│桃園縣中壢市中│家樂福中原店│5,700元││││華路2段501號│││├─┼──────┼───────┼──────┼────┤│9│97年2月24日│桃園縣中壢市中│大潤發中壢店│5,700元││││北路2段468號│││├─┼──────┼───────┼──────┼────┤│10│97年2月26日│桃園縣中壢市中│大潤發中壢店│5,700元││││北路2段468號│││├─┼──────┼───────┼──────┼────┤│11│97年2月29日│桃園縣中壢市中│家樂福中壢店│5,700元││││山東路2段510號│││├─┼──────┼───────┼──────┼────┤│12│97年2月29日│桃園縣中壢市中│大潤發中壢店│5,700元││││北路2段468號│││├─┼──────┼───────┼──────┼────┤│13│97年3月10日│桃園縣中壢市中│大潤發中壢店│3,420元││││北路2段468號│││├─┼──────┼───────┼──────┼────┤│14│97年3月11日│桃園縣中壢市中│家樂福中原店│5,700元││││華路2段501號│││├─┼──────┼───────┼──────┼────┤││││合計│82,080元│└─┴──────┴───────┴──────┴────┘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