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718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桃園縣○○鄉○○路行駛,行至桃園縣○○鄉○○○路與忠義路口時,因所載貨物散落,碰撞同向左轉由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MX號自小客車,致搭乘該自小客車之丙○○受傷,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以異議人有「載運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及「肇事致人受輕傷」之違規情事,掣制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遂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P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三、四四、六七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所載貨物已綁妥,行駛未超速、未有重大過失或故意,時速約每小時三十公里,係因鋼索斷裂而致貨物散落,並非未綁妥,且路上施工多有坑洞,無處閃躲,僅能減速慢行,仍使鋼索斷裂,完全歸咎於駕駛人,實屬不公,且當時無人受傷,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復規定:「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須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始足當之。而「不明」之事實,則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並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參照)。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雖規定:「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然依此規定為公示送達者,仍須具備下列三項要件:①當事人有變更其送達處所之情形;②當事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③致生同條第一項第一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結果。因之,若當事人「未陳明送達處所變更」,但尚未致生「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結果者(例如:可透過戶籍查詢而得知新址者,即不能認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行政機關即不得以當事人變更其送達處所而未向行政機關陳明為由,逕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對當事人為公示送達,遑論依同法第七十四條將文書直接投郵寄送當事人並不存在之住址為寄存送達。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遷入「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律沙村六十號」,並已向戶籍機關辦理戶籍變更登記,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一份(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在卷可按,本件舉發單位填製舉發通知單後,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交付郵局以第○五二三二八號掛號信件向異議人之車籍地「連江縣南引鄉津沙村二三號」寄存送達,嗣因招領逾期,經郵局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以「招領逾期」退回原舉發機關,原舉發機關又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車牌號碼00—718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之監理登記所有人「統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聯公司)」送達,經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原舉發機關,原舉發機關遂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為公示送達等情,固有本件向「連江縣南引鄉津沙村二三號」送達之大宗郵資已付掛號函件第○五二三二八號郵寄信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寄無法投遞清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桃警交字第○九七○一○○八一六號函附之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各一紙(見本院卷第九、三八、一一三頁)在卷可按,然查連江縣所轄地區係南竿鄉、北竿鄉、東引鄉、莒光鄉,並無「南引鄉」,此有卷附連江縣政府網站首頁列印畫面一份在卷可查,是原舉發機關以「連江縣『南引鄉』津沙村二三號」資為本件舉發通知單之付郵寄送地址,已有誤載地址之處,而舉發機關嗣後又未能更正地址再重為送達,顯有可歸責情形,原舉發機關另對於非舉發對象之統聯公司送達,自無可能對於異議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舉發機關實可另行透過戶籍查詢以探知異議人之正確住所,乃竟未用盡相當之探查方法,即再以雙掛號郵寄舉發單並辦理寄存送達,顯見原舉發機關之上開送達方式,自不合法,則原舉發機關即使再以「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為由,逕對受處分人為公示送達,其送達程序於法仍有未合,亦仍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再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則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年度判字第八三八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六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既有如上所述之明文規定,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交通違規行為舉發之性質,不論舉發通知單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或行政處分,自應將書面(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通知人,或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之狀態,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至明。至於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九條:「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之規定,僅限於人民依法規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時,始有適用之餘地。揆其立法目的,係對於申請人是否遵守法定期間之證明,基於郵遞送信時間非申請人所能控制,其延誤難以歸責於申請人,為維護人民之權益,爰採發信主義,而將郵送時間予以扣除(法務部法律字第○○六七○一號函示參照)。亦即,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九條係針對人民對行政機關有所請求時,明定採取發信主義,此與同法就行政機關對於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通知係採取到達主義者,尚有不同,故交通部曾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交路字第○五五二○二號函及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交路字第○○三五六三號函,釋示認舉發與送達與否無涉,且以舉發通知單付郵之日為舉發程序完成之時點,自有未洽。
五、查本件之舉發通知單並未依法送達,業如前述,且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裁決),必須該違規事件業經合法舉發為前提;於逕行舉發之案件,猶須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違規人,始生舉發之效力。本件舉發通知單自始即因可歸責原舉發機關之事由至不能合法送達,且因異議人違規時間迄今已時隔二年有餘,原舉發單位縱重新送達而為舉發,亦已逾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所明定之「三個月舉發時效」。從而,原處分機關未遑詳查,誤以舉發通知單已完成舉發,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三、四四、六七條之規定,裁處罰鍰九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尚有未洽。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雖未及此,然本件程序部分既有上開於法不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佩霞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