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訴字第三九七七號
原告 唐群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慧敏 送達代收人 李佳芹 被告甲○○被告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美蘭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簽名或蓋章,置於本公司,每人各執一份。」、「公司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一、公司名稱。二、所營事業。三、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五、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六、本公司所在地;設有分公司者,其所在地。七、董事人數。八、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九、訂立章程之年、月、日。代表公司之董事不備置前項章程於本公司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連續拒不備置者,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八條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唐群有限公司係由目前之董事高慧敏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唐群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辦理設立登記時,係以 高麗芳 、 高李霢 、 高俊彥 、 高進發 、 高慧卿 ,各出資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為原始股東;俟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由全體股東出具股東同意書,同意原股東高進發、高俊彥各將出資額轉讓予新股東 張景堯 、 張麗娜 ,仍推選高麗芳為董事;後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由全體股東出具股東同意書,同意原股東張景堯、張麗娜各將出資額轉讓予新股東高慧敏、 林碧芬 ,並改推高慧敏為董事;另在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由全體股東出具股東同意書,同意由高李霢之繼承人辦理高李霢出資額之繼承與分配,並聲請變更登記,高俊彥、高進發、 高琪昌 、 王錦珠 繼承人之身分加入新股東,仍推由高慧敏為董事。最後於九十年九月間,由全體股東出具股東同意書,同意原股東林碧芬將出資額轉讓予新股東沈毅實業有限公司,仍推高慧敏為董事;此有唐群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惟張景堯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更(一)字第四五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出庭具結證稱,根本不知被列名為原告唐群有限公司之股東,上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股東同意書上,有關「之張景堯之印文」,並非張景堯所為,此亦有上開案件之筆錄在卷。則原告唐群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由全體股東出具股東同意書,同意原股東高進發將出資額轉讓予新股東張景堯,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由全體股東出具股東同意書,同意原股東張景堯將出資額轉讓予新股東高慧敏,並改推高慧敏為董事,自均不合法。則本件高慧敏並非原告唐群有限公司之股東,更非原告唐群有限公司之董事,則高慧敏以原告唐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不符前述公司法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該起訴行為對原告唐群有限公司,自不生效力,且亦無從補正,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