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九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Y一七O三一五),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在臺北市○○路○段,經警攔停舉發「逆向行駛」違規,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其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後載友人甲○○,行經在臺北市○○路○段,員警即在大安路五十二巷攔停我,該巷是單行道單,其是順向行駛,員警從其後面趕至,攔停後稱其在大安路逆向行駛,其係從大台北瓦斯即南京東路五段六六巷出發沿光復南路往南方向,再右轉市○○道,再左轉進入敦化南路,再行至快到忠孝東路口前一巷子,就進入該巷穿越大安路續行,經過大安路沒多久,員警騎機車追上來,稱我違規逆向行駛大安路,其並無「逆向行駛」違規云云,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惟查,異議人所有機車之上開違規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Y一七O三一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當場舉發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丙○○於本院結證稱:該處敦化南路一九○巷是雙向道,但過大安路後即變成大安路一段五十二巷,一六○巷是單向道(西往東單行),受處分人當時是從走敦化南路轉入敦化南路一六○巷,再轉入大安路一段五十二巷逆向行駛,該大安路是南往北單行,受處分人是北向南行駛,再進入大安路一段五十二巷,受處分人是北往南渠向行駛大安路,渠是騎警用機車從大安路南向北行駛,正面碰見受處分人自前方逆向駛來進入大安路一段五十二巷,所以追上受處份人攔停舉發,渠見受處分人違規後即尾隨其後,進入五十二巷攔停等語,且並有證人丙○○當庭繪製異議人騎乘機車違規「逆向行駛」之線圖一紙附卷可佐證,再者,證人丙○○與異議人並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身觸偽證罪之必要,其所言應可採信。再者,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其聲請訊問之證人甲○○復經本院傳訊無著,本院經查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乃異議人空言辯稱該車未於前揭時地逆向行駛云云,即難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