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四月間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四百八十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原告以本起訴狀送達作為請求清償之催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業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自被告公司退保,且八十六年十一月已至台北縣三重市金華公司上班,焉能盜蓋被告之印章。
(三)從原告提出之錄音帶內容可得知被告積欠原告債務,如錄音帶中提及之債權人 李思貞蔣芳媚 均列於應收帳款明細中,八十四年間原告代付 施溪順 貨款,而施溪順為被告之姐夫,當年若非被告告知原告替上開人員出錢辦事,原告何以得知這些人物,足徵原告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係真實。而應收帳款明細所列之 邱嫦娥 之借款部分,係先前被告積欠邱嫦娥債務,由原告代為清償,而被告所稱的是再度向邱嫦娥借款之債務,是二筆不同債務。何況,原被告多年處於事實夫妻關係,資金往來並未詳細留下憑證。
三、證據:提出匯款條十二紙、匯款申請書一紙確認單一紙、求償金額明細表、借據影本一份、應收帳款明細二十六張、存款條影本七張、錄音帶四捲及譯文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任職被告經營之公司記帳員兼無給職合夥人,本人委託原告匯款至本人美國運通銀行甲存及華信銀行等款項,被告均列入本人向原告之借貸,又將本人過去資金調度結清之款項列入本人應付原告之帳款,其未經伊之同意盜蓋印章於借據及應收帳款明細之上,然而上開資金均屬於公司之資金,伊並未向原告借貸。而原告所列之應收帳款明細中,除邱嫦娥部分外,伊一概不知悉,而伊向邱嫦娥借貸三十萬元,亦未委請原告代為清償,係由伊個人清償債務,目前債務僅餘十九萬元。
(二)錄音帶之內容因時間有點久遠,已忘記為何承認向原告借貸。
三、證據:勞保退保表一件、夥伴反應紙一件為證。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其請求金額由四百六十一萬九千六百八十一元,予以擴張為四百八十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份起至八十六年四月間止,陸續向原告借貸四百八十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迄未清償,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請求清償之催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否認曾向原告借貸金錢,並辯稱匯入伊公司或個人之戶頭均係被告經營公司之資金,並非原告支出,且伊向邱嫦娥三十萬元,亦自行清償,未由原告代為清償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二十七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四百八十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原告須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提出之借據、應收帳款明細上雖有被告不爭執真正性之印文,惟該借據及應收帳款明細上均無記載原告業已交付借款金額,而被告收迄完畢之字句,職是,上開借據及應收帳款應無足證明原告借貸之事實。原告再提出匯款單四張欲佐證借貸予原告二十五萬五千元云云,經查,上開匯款單係原告電匯給嘉譽開發有限公司之憑證,然嘉譽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縱使為被告,惟二者人格不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是無資證明該四筆匯款確係借款予原告。此外,原告再提出存款條七張,然該存款條僅足證明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月十五日、十月二十七日、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有存款存入被告於合作金庫長春支庫帳戶,但無從證明係原告之資金貸與被告。而原告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八十七年三月六日陸續匯款予原告七萬五千元、八萬元、十二萬元、五萬六千元、五萬六千元、五萬六千元、五萬六千元、五萬六千元,共計五十五萬五千元,有匯款單八紙附卷足稽,被告雖稱該資金並非原告提供,係由被告經營之公司支出,然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應可認定原告確曾交付五十五萬五千元予原告;被告復辯稱上開匯款並非借款云云,然細繹被告不爭執其真正性之錄音帶及譯文,其中被告多次自承「那麼多事情只不過欠你錢,還你而已嘛」、「你已經讓很多人都知道我欠你很多錢嘛,對不對?」、「全公司都知道我欠你錢,欠你很多錢」、「反正多少錢,我欠你錢,一樣的債務我一樣還啦,太多債務,不是只有你 邱碧珠 (即原告)」、「我現在沒有錢還給你,我有錢我會慢慢還給你」,準此,堪以認定被告確實曾向原告借貸,是以被告向原告借貸五十五萬五千元,應屬無訛。
四、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原告既自承兩造並未約定有返還期限,則自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屆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五千部分,僅得請求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屆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主張及舉證,要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絲鈺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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