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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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八三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玖萬壹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駕駛EV-二六七三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巷內無名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一八八巷十一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被告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予減速,仍以三十公里之時速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GCD-一四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承德路七段一八八巷由北向南駛至該路口,被告見狀避煞不及,系爭小客車之前保險桿撞及原告之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原告受有右側脛骨、腓骨、右側踝關節內側骨折之傷害,刑事部分經鈞院以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一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在案。
㈡原告受傷後,截至起訴日為止,支付醫療費用共三萬七千一百五十四元。
㈢原告受傷,自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住院至九十年四月九日出院,且需持柺杖助
行三個月,以及繼續休養六個月,共有九個月不能工作。原告原擔任水泥工,每天工資二千五百元,一個月平均工作二十天,月收入五萬元,因受傷而損失收入四十五萬元。
㈣原告車禍受傷時,所忍受之傷痛,受傷後每逢天氣變化,即須承受右腳酸痛,來
日復需開刀取出腳中固定之鋼板,種種痛苦,確實難受,故請求精神慰撫金十萬元。
㈤原告車禍後,除受傷外,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亦受損,共支出修護費四千五百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唐手損傷接骨所治療證明書及收據影本、機車修復收據影本各一份、振興醫院醫療收據影本十四份、健群中醫診所收據影本五十二份。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一九號刑事簡易案件全卷。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巷內無名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一八八巷十一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被告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予減速,仍以三十公里之時速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承德路七段一八八巷由北向南駛至該路口,被告見狀避煞不及,系爭小客車之前保險桿撞及原告之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原告受有右側脛骨、腓骨、右側踝關節內側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三萬七千一百五十四元、九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四十五萬元、精神慰撫金十萬元、機車修護費四千五百元,合計五十九萬一千六百五十四元等語。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巷內無名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一八八巷十一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被告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予減速,仍以三十公里之時速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承德路七段一八八巷由北向南駛至該路口,被告見狀避煞不及,系爭小客車之前保險桿撞及原告之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原告受有右側脛骨、腓骨、右側踝關節內側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醫療費用單據影本多紙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於本院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一九號刑事簡易案件卷內可稽,另經證人即處理車禍之員警 陳正雄 於前開刑事簡易案件偵查中到庭證稱在卷,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於系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小心駕駛,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三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使原告受有上述傷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顯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述傷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並遵守前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被告駕駛之右方車先行,以致遭被告閃煞不及而撞及,是原告之過失行為與其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車禍經先後送臺北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原告亦未減速慢行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等情,有臺北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意見書附於本院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一九號刑事簡易案件卷內可稽;此外,本院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一九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確係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傷,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五、茲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㈠因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過失傷害而陸續就醫,其中自費負擔振興醫院之醫療費用為八千八百零四元、健群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為二萬一千二百元、唐手損傷接骨所之醫療費用為七千一百五十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唐手損傷接骨所治療證明書及收據影本各一份、振興醫院醫療收據影本十四份、健群中醫診所收據影本五十二份為證,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均屬治療及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洵屬於法有據。
㈡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
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前擔任水泥工,每天工資二千五百元,一個月平均工作
二十天,月入五萬元,原告因本次車禍受傷後,自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住院至九十年四月九日出院,且需持柺杖助行三個月,以及繼續休養六個月,共有九個月不能工作,是其因受傷而損失收入四十五萬元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視同自認,堪認為真正,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害四十五萬元(計算式:50,000×9=450,000),亦屬有據。
㈢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右側脛骨、腓骨、右側踝關節內側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經過長時間之診治、復健,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
⒉本院斟酌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正值壯年,遽遭上述傷害,非但個人受有身體及精
神上之痛苦,亦使其生活秩序大受影響,且造成其家人生活上極大之負擔,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十萬元慰撫金,尚屬公允。
㈣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修正後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因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狀者,亦適用之。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撞損,其為修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共四千五百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修理費收據影本附卷可佐,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視同自認,堪認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之費用四千五百元,揆諸前開規定,堪屬正當。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且關於過失相抵法則之規範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決、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遭撞傷及其所有之機車受損,惟其本身騎乘系爭機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被告駕駛之右方車先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均如前述,則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經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後,認以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五分之三為適當。
七、綜上所論,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賠償二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二元〔計算式:(37,154+450,000+100,000+4,500)X2/5=236,66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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