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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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七二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異議人及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X一九二六一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時十五分許,駕駛IE-一七九七號自用小客車沿本市市○○道第一車道由西向東行駛,在途經市○○道捷運站前迴轉道時,不慎撞及同向由丙○○駕駛後載甲○之AVX-七七三號重型機車,致該機車重心不穩而倒地,造成丙○○、甲○二人均受有輕傷,詎異議人肇事後,竟未停車查看及採取必要救護措施而逃逸,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是以交通違規事件中,關於行為人之違規事實,仍應依證據加以認定之,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何交通違規事實,自無從據以舉發處罰,應先敘明。
三、本件異議人乙○○固供認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與丙○○所騎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肇事後未採取救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辯稱:案發時伊因煞車未踩緊,導致車子滑動而不慎碰撞 夏敏瑜 之機車,當時因為誤認自己的車子處於靜止狀態,應該是丙○○駕駛之機車不慎擦撞到伊車子,且伊認為是小事,為避免阻礙交通,才未下車察看並將車駛離,伊主觀上並無駕車肇事逃逸之故意,況伊因同一事實另涉刑法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部分,業經公訴人處分不起訴確定,過失傷害部分,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因認原處分難以干服等語。經查:依證人即被害人夏敏瑜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乙○○的汽車右前方保險桿靠在我機車左後方,當時我沒有聽到碰的聲音,當時我感覺是車子推著我的機車在走」、「...警察有說攔到乙○○的車子,但是乙○○表示是我撞倒她,所以執意走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機車乘客甲○亦證述:「(當時機車被撞擊力量如何)不大,但可能是因為我們機車剛起步加上附近有很多車要閃躲,所已被撞後車子重心不穩便倒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互核,並參諸自動排檔之車輛,於靜止狀態下,若排檔排入D檔,一旦未踩妥煞車,則車輛會緩慢向前進,此為駕駛自排車輛之駕駛人所熟知之常情綜合觀之,堪信異議人所稱發生碰撞後,於主觀上認知其車輛處於靜止狀態,乃誤認係被害人碰撞伊之辯,尚非全然無據,況異議人於案發時為警攔停之際,猶向員警堅稱係遭被害人所撞乙情,業據證人夏敏瑜證述如前,益徵異議人於案發當時,主觀上確無對自己駕車肇事之認識甚明,從而,無從逕以異議人駕車離開案發現場之行為,遽認其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又異議人因同一行為涉嫌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公共危險罪嫌,經警函送偵查後,亦經檢察官以異議人駕駛車輛肇事逃逸之故意無從證明,而依臺灣士林地方法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訛。綜上,異議人所辯既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故意,無從證明異議人確有本件交通違規事實,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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