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七號
自訴人戊○○自訴代理人 陳守東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陳正磊 律師被告己○○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己○○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戊○○為台北市○○街○段○○號一樓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丁○○、己○○則為台北市○○街○段○○號地下層之所有權人。台北市○○街○段○○號至十四號為集合住宅,該十一號至十四號大樓住戶均係使用原建設公司於民國六十四年間設在台北市○○街○段○○號地下層之水塔。詎被告丁○○、己○○二人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九十年四月下旬,派遣不知情之工人將十四號地下一樓之水塔拆除,又舊水塔拆除時,自訴人曾去阻止,然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另被告丁○○、己○○將新水塔蓋自訴人所有房屋樓下之十三號地下層,水塔日夜抽水發出噪音,妨礙安寧與睡眠。被告丁○○、己○○二人顯觸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第三百零四條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丁○○、己○○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將台北市○○街○段○○號地下層出售予乙○○,嗣乙○○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登記在被告己○○名下,出售後,買受人欲如何使用該地,與其無涉,其未參與水塔拆除、興建之事宜等語;被告己○○則辯稱:台北市○○街○段○○號地下層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乙○○,其僅為登記名義人,未參與水塔之拆除工程,僅係乙○○施作前曾告知等語。
三、就被告丁○○、己○○二人被訴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部分:㈠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罪之成立,需行為人主觀上有毀損之故意,客觀上有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當之。
㈡查被告丁○○原為台北市○○街○段○○號地下層之所有權人,嗣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六日將上開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九八六五賣予乙○○,乙○○指定信託登記在被告己○○名下,該持分於九十年一月七日登記在被告己○○名下等情,業據證人甲○○、乙○○證述在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
㈢而乙○○買受上開建物之目的乃在做停車場,施作停車場之相關事宜均委託甲○
○處理。甲○○受乙○○委託後,即先與施工之工人協商,再由乙○○之永豐廣告公司訂約。之後即先在旁邊蓋一個新水塔,讓居民有水可用,再將原位於台北市○○街○段○○號地下層之舊水塔拆除,改建停車場。整個工程均乙○○指示,由甲○○監工,被告丁○○、己○○均未參與。至被告己○○出具委託甲○○管理、處置上開建物之書面,乃是因被告己○○為該建物登記之名義所有權人,在該處施工、監工及將來出售停車位均需有己○○之授權,故由乙○○情商被告己○○出具委託書等情,業據證人甲○○、乙○○於本院證述綦詳。依證人甲○○、乙○○之證詞堪認被告己○○為台北市○○街○段○○號地下層名義上所有權人,對該建物並無實質之管理、處分權,該建物之管理、處分均由乙○○為之,另舊水塔之拆除、新水塔及停車場之施作均由甲○○為之,被告丁○○、己○○均未參與。
㈣雖自訴人質疑稱:台北市○○街○段○○號地下層被告丁○○仍留有萬分之一三
五之應有部分,仍為所有權人,對停車場施作工程豈可能全無參與?另若未參與何以被告丁○○後願與居民協調,補償社區居民一百八十萬元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前已述及,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自訴人上開質疑,均為推測、擬制之詞,尚難以之資為被告丁○○有參與停車場施作之認定。
㈤再查雖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向被告丁○○買土地時,有向丁○○提及將來做
停車場之規劃,因該建物上有一被告丁○○私人所有之水塔,故訂約前有告訴被告丁○○要將水塔移到旁邊,並說明會先蓋新的水塔,再拆舊水塔。訂約後,停車場施工之情形就未再向丁○○提及。另因將台北市○○街○段○○號地下層信託登記在被告己○○名下,而管理處分該建物,有時需名義所有權人出名,即需其用印,為使被告己○○放心用印,故會將處理之情形告訴己○○等語,堪可知被告丁○○、己○○雖未參與舊水塔之拆除事宜,但知乙○○欲拆除該舊水塔。惟查縱被告丁○○、己○○事先均知舊水塔將遭拆除,而被告丁○○仍出售該建物予乙○○,被告己○○仍用印出具委託書,然查乙○○係告知被告丁○○、己○○先蓋新水塔使用水無虞,再拆舊水塔,而該工程之施工亦係先蓋新水塔使居民有水使用後,再拆除舊水塔等情,業據自訴代理人、證人甲○○、乙○○分別陳述、證述在卷,被告丁○○、己○○主觀上之認知既為先建新水塔再拆舊水塔,其等主觀上即無毀損水塔之犯意。又該舊水塔原在台北市○○街○段○○號地下層,乙○○認該舊水塔為被告丁○○私人所有之物,在將之拆除前,有告知丁○○,並將上情轉告被告己○○,是被告己○○主觀上並無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至明。
四、就被告二人被訴第三百零四條妨害自由罪嫌部分:按自訴人於自訴案件相當於檢察官於公訴案件之地位,是自訴人就其指訴之犯罪事實,自有舉證之責任。次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罪之成立,需以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足當之。查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稱:拆水塔時我們有去阻止,當時只有甲○○及工人在場,被告丁○○、己○○並不在場,我們只是阻止,並沒有使用暴力等語,依自訴代理人所言,拆水塔時,自訴人雖有抗議,然當場並無暴力情事,且斯時被告丁○○、己○○均未在場。次據當時在場之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施工過程中,該處居民雖有來抗議,質疑安全性之問題,經與居民溝通,提出相關證明後,居民即離開,並無何暴力行為等語,亦堪認拆除水塔過程及甲○○施作停車場之過程,雖有居民抗議,惟無強暴、脅迫之情事。再自訴代理人嗣後改稱:當時抗議時,主任委員丙○○帶頭反對最烈,因而丙○○事後在其自營之店內遭不明人士毆傷,丙○○被毆,顯見實有強暴脅迫情事云云,此不僅與其前言及證人甲○○所述不符,即詰之證人丙○○亦證稱:不清楚社區內拆舊水塔、蓋新水塔、蓋停車場之事,亦未曾前去抗議等語,依此,堪認丙○○並未就水塔遭拆事宜向施工之人抗議,自訴代理人所言顯難採信。再縱丙○○確有自訴代理人所指陳遭毆打之情事,自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與被告有涉。
五、綜上,自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丁○○、己○○毀損舊水塔之犯意,亦不能證明二人有施用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就其自訴被告丁○○、己○○毀損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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