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ОО號
自訴人銘聲製作有限公司代表人 翁孝良 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
陳超凡 律師被告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周建輝 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俊瑩 律師
陳民強 律師被告 潘崇正
高豫汝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周建輝、潘崇正、高豫汝,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銘聲製作有限公司(下稱銘聲公司)之負責人翁孝良為國內唱片界知名之作曲家兼製作人,創作之歌曲「我的未來不是夢」、「夢田」、「愛在沸騰」、「天空不要為我掉眼淚」等,膾炙人口,街頭巷尾人人傳唱,翁孝良為擴展製作空間,於民國七十六年開設銘聲公司,嗣於七十七年六月三日經被告飛碟企業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之負責人 吳楚楚 慕名邀約合作,乃簽訂專輯發行合約,約定由銘聲公司製作唱片專輯,並提供有聲出版物母帶授權華納公司以唱片、錄音帶、鐳射唱片形式發行,合約期限內(七十七年六月三日至八十年六月二日止)銘聲公司共計提供十張包含 張雨生 等人演唱之「天天想你」、「我的未來不是夢」等歌曲之唱片專輯(下稱合約專輯)全部予華納公司發行,惟華納公司僅有發行權,上開合約專輯之著作財產權仍屬銘聲公司所有,詎知被告周建輝、潘崇正、高豫汝等分別身為華納公司負責人、財務長、版權部經理,明知銘聲公司享有合約專輯之錄音著作權,且並未委託華納公司代為處理錄音著作轉授權或收取權利金之事宜,但被告等及華納公司在八十二年至八十九年間竟以權利人自居,使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錄音著作權人協會(THEASSOCIATIONOFRECORDINGCOPYRIGHTOWNERSOF
R.O.C.下稱ARCO)誤信,自八十二年開始收取公播金至九十年來持續支付華納公司前開合約專輯公開播送之鉅額權利金,被告等並未如數交予銘聲公司,反而據為己有,因認被告周建輝、潘崇正、高豫汝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公開播送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罪嫌,被告華納公司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周建輝、潘崇正、高豫汝等人堅詞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及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周建輝辯稱:依合約之規定,華納公司對前開曲目有公開播送之權利;被告潘崇正辯稱:伊係於八十五年間才到華納公司任職,於八十八年二月間離職,伊僅負責財務,合約之約定及執行均係法律部門的事;被告高豫汝辯稱:伊係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到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任職於華納公司之版權部經理,伊所為均係依照合約,依照老闆的指示辦理;且被告四人均辯稱:渠等均係依華納公司與自訴人之合約執行,依合約規定,被告華納公司可以以任何方式使用該著作權利,是以其有權為公開播送及領取公播金等語。
三、經查:
(一)按著作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按此即前述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以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或輸入等方法利用其著作財產權),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悉依當事人間之約定,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同條第二項並規定,同條第一項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查被告華納公司辯稱其前身為飛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飛碟公司),該公司與自訴人銘聲公司就系爭曲目訂有製作合約書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合約書附卷為憑,自訴人對於有簽訂該合約書亦坦認在卷,而細譯該合約書中第二條即載明:「乙方(即銘聲公司)提供之有聲出版物母帶,甲方(即飛碟公司)於全世界各國家及地區得以複製宣傳、銷售、廣播等任何方式之運用及經營,並可以唱片,錄音帶、雷射唱片等形式永久發行,上述權利,乙方不得再授權於本身或任何第三者。」等語,由該合約之授權目的觀之,顯然已有授權飛碟公司享有以任何方式利用該著作之意思表示,此權利自包括公開播送之權利在內,且證人即飛碟公司於簽約時之負責人吳楚楚亦到庭證稱:「(問:合約的廣播運用方式是否包括公開播送?)是」、「(問:飛碟公司根據合約可以授權媒體播放著作物?)是,我們有權利播放,相對的我們有錢賺,就要分給合作的製作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益見被告華納公司確有包括公開播送在內之完全運用之權利。況飛碟公司既購得自訴人合法授權製作唱片、錄音帶、雷射唱片,且得以銷售、廣播等任何方式運用與經營,若不許飛碟公司藉由有線電或無線電等其他器材公開播送使用,則所獲授權運用、經營,並據以製作唱片、錄音帶、雷射唱片等,豈非均無法使用,足見飛碟公司應可公開播送前開張雨生等人演唱之音樂著作,飛碟公司嗣後改為華納公司,則被告華納公司自同有公開播送前開音樂著作之權利,是依該合約觀之,並無授權不明之情事,自訴人主張前開合約就前開音樂著作並未授權公開播送及合約授權不明云云,顯非可採。
(二)再依被告華納公司之前身飛碟公司與自訴人所簽訂之合約之有效期雖為七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八十年六月二日止,惟自訴人與飛碟公司事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所訂定之轉讓書,乃約定飛碟公司與自訴人公司所簽之前開合約仍然有效,有該轉讓書附卷為憑,且證人吳楚楚亦證稱「(問:你剛才說合約上面有自動續約的文字,本合約好像沒有?)合約上面沒有這樣的文字,可以從銘聲公司是否繼續領取這些產品的版稅,如果有繼續領取,就表示我們有繼續支付,合約繼續」、「(問:華納公司著作權的權限,轉讓書的爭議並不影響原先合約的權利義務關係?著作權是否自始至終均屬於銘聲公司,不影響原先合約的權利義務關係?)是」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而自訴人就其迄今仍繼續領取華納公司所給付之版稅等情,亦自陳在卷,是自訴人既有繼續依約領取版稅,足見自訴人與飛碟公司所訂之前開合約即仍繼續有效,從而被告華納公司執前開有效之合約主張對前開音樂著作有公開播送權,自屬有據,是被告所為自無違反著作權法以公開播送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規定。
(三)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錄音著作權人協會(下稱著作人協會)係一著作仲介團體,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其著作財產權,由其以仲介團體之名義與利用著作之人交涉,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是該著作人協會乃替著作財產權人收取公開播送之權利金亦即公播金,而本件前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屬自訴人所有,固經被告坦認在卷,惟被告就前開音樂著作依合約之規定享有公開播送之權利,業如前述,是被告與自訴人就何人有權向中華民國著作人協會領取公播金乙節,各執一詞。經查,依據被告華納公司與自訴人所簽訂之合約書中,並未談及公播金之分配事宜,有該合約書在卷為憑,惟細繹該合約書第二條規定:華納公司有以廣播等任何方式運用經營該音樂著作且自訴人不得再授權予本身或任何第三人;第三條、第四條則規定自訴人有依約領取版稅之權利;而自訴人對於自訂約迄今已收取被告華納公司所給付之版稅新台幣(下同)五百多萬元等情,亦自陳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問筆錄),則依前開合約內容以觀,自訴人既不得將運用系爭著作之權利授權於本人或他人,自亦無授權媒體公播而另行主張公播金之權利。且依私法自治原則,契約上之債務,以當事人同意負擔義務為成立要件,權利金之分配義務,性質上為契約上之債務,被告與自訴人雙方既未約定華納公司須分配公播權利金,則依上述無允諾即無債務之契約法理,足見被告華納公司所辯伊係依其有權公開播送而向著作人協會領取公播金等語,尚屬非虛。況著作人協會成立及公播金之分配,均係於本件合約簽訂後數年發生之事,在此之前,授權公播原則上並無公播金收入等情,亦據證人吳楚楚證述在卷,從而被告等人依前開合約之確信而收取公播金,足徵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該公播金之犯意,灼然顯見。自訴人雖以被告華納公司事後向法院辦理清償提存其所受領之公播權利金,並寄發存證信函予自訴人謂日後不再為自訴人領取公播金云云,而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然查,自訴人與被告就公播金之分配及歸屬,各自依合約之解讀而各執一詞,從而被告其為息訟起見,而願就此辦理清償提存及發函告知不再領取公播金,自屬解決兩造爭執之舉措,尚難執此反推被告即有侵占之犯意,自訴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物,始足以構成犯罪,本案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有如上述,則被告所為尚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至自訴人就公播權利金之爭議﹖如何分配﹖乃屬自訴人與被告華納公司間民事債務糾葛,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而與刑責無涉,本院自無庸加以審認判斷。
四、綜上而論,被告將前開音樂著作授權媒體公開播送,既係依其與自訴人所訂之合約,是其所為係經過自訴人之合法授權,被告自無違反著作權法以公開播送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規定,自訴人所憑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四人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復查無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故意,尚難僅以被告領取該公播權利金,即推論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四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