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五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元整。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叁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則其既係以土地永久之占有為回復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復查,系爭台北縣○○鎮○○○段大坑埔小段六二之二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一0平方公尺,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九千七百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一百0六萬七千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一百0六萬七千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一千五百九十三元。
三、原告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一仟五佰九十三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許世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