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銷燬,另塑膠袋貳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竟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廿七日起,至同年二月八日止,連續在其基隆市○○○路○○○巷廿二之一號三樓租處,以吸食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在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七時許,在前開租處查獲其遭通緝時,查扣其所有用以裝安非他命所用塑膠袋二只及專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二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經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尿液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件在卷足憑,復有被告所有用以裝安非他命所用塑膠袋二只及專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二個,扣案足資佐証,是本案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本件再犯,惟所施用為二級毒品,本案施用次數不多且屬自傷行為,犯後又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用以裝安非他命所用塑膠袋二只及專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二個,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併應依法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廿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廿九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