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一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基隆簡易庭。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二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三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該抵押權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訴訟標的價額超過五十萬元,依同條第一項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審判。惟被上訴人竟於起訴狀上誤載訴訟標的價額為四十萬元並據以繳納裁判費,致原審未察而誤用簡易訴訟程序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是則原審就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揆諸首開說明,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陳湘琳~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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