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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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位於基隆市○○區○○路○○號「金記行」毛線手藝店負責人,明知大陸地區人民 趙惠英 ,係未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入境,乘船偷渡進入臺灣地區,而為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及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在台工作,竟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僱用趙惠英於每日上午九時至晚上九時,以按件計酬方式,在上址從事編織毛衣之工作,並免費提供上址五樓倉庫供趙惠英藏匿居住,嗣經警循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五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原起訴犯罪之事實及蒞庭檢察官補充藏匿人犯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趙惠英供証之情節一致,並有非法入境大陸漁(人)民基本資料表及查獲大陸人民偷渡入境初步偵訊(清查)資料表各一件,在卷可按,是本案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一僱用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所犯藏匿犯人之犯行,不僅直接妨害國家搜查權之行使,更間接危害及社會之詳和安寧,導致國家安全之傷害,惟慮及其係因貪圖小利致罹本案,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及其年事已高,犯後又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五年內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乃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廿九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廿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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