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二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住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在大陸辦理結婚手續,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來台居住,婚後二人感情尚稱融洽,並育有一子。詎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離台返回大陸後,即不再返台,經原告以電話連繫,被告仍拒絕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行為顯已違夫妻同居義務,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婚後離台即不返回台灣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離台後即未返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湯惠芳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