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九號上訴人 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綽號「 黑敏 」、「 賓仔 」)因缺錢花用,思及其友人即綽號「土豆」之 葉順仁 有管道取得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認為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撥打電話與葉順仁聯絡,佯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公斤(俗稱「一粒」),並約定於翌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一葉順仁租屋處取貨。聯絡完畢,甲○○即攜帶玩具槍、膠帶等物,以至高雄訪友為由,邀同另被告乙○○、丙○○同行,由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胡、賴二人自雲林縣南下,於途中,甲○○方告知此行目的係為強盜甲基安非他命,乙○○、丙○○二人至此亦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而與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七日下午四時許,由甲○○、乙○○分持玩具長、短槍各一把,丙○○則攜膠帶一捲,結夥三人,至葉順仁上址租屋處赴約,葉順仁見 渠等 到達,則與 陳學謀 (綽號「 南仔 」)外出拿取一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約新台幣一百萬元),留下陳學謀之友人,綽號「 阿利 」之男子在場。隔約三十分鐘許,葉順仁與陳學謀將毒品帶回上址,甲○○即持長槍抵住葉順仁與「阿利」;乙○○持短槍抵住陳學謀頭部,丙○○則以膠帶綑綁葉順仁、陳學謀及「阿利」雙手,取走陳學謀與「阿利」攜帶之行動電話,避免其等對外聯絡,又將葉順仁等三人推進廁所內拘禁,而以此強暴方式,致使葉順仁等人不能抗拒,強取甲基安非他命一公斤得手。嗣甲○○、乙○○即帶著甲基安非他命搭乘電梯離開,丙○○則從樓梯離開,並將自陳學謀、「阿利」身上取得之行動電話三支棄置於樓梯間,旋與甲○○、乙○○會合後,即駕車返回雲林。嗣甲○○、乙○○因另案經警逮捕,陳學謀見報紙報導後始敢報警,乃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等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三人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係以乙○○、甲○○於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陳學謀、葉順仁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偵查中所為供證,乃認九十六年三月七日案發當天,葉順仁、陳學謀等人並未交出甲基安非他命,則該日發生何事,實屬可議。縱使葉順仁、陳學謀等人於當天確有帶同某物品至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一,該物品亦遭被告等人強盜取得,然因其並未扣案,無法鑑定其成分為何,不能確認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自不能僅以陳學謀、葉順仁之證述為被告等人犯罪之證明。而葉順仁、陳學謀上開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案,因之既無證據足以證明,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則除被告等人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自不能僅憑此即認被告等三人有本件被訴強盜犯行,乃執之為諭知被告等三人無罪判決之主要論據。然被告等三人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結夥向葉順仁、陳學謀及綽號「阿利」者強盜一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得手犯行,除據被告等三人先後於警詢、丙○○於偵查初訊及第一審法院法官就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一致供承屬實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葉順仁、陳學謀於警詢、偵查中供證無訛。而被告等三人作案當時因恐甲○○、陳學謀報案,乃要渠等交出手機計三支,而逃離現場時,由丙○○將之棄置於 葉某 上開租屋處樓梯間,嗣經證人 李培雯 拾獲報警等情,亦經李培雯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無誤。另陳學謀所稱伊等遭被告等強盜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於案發當天下午四時許,接獲「土豆」告知後,撥打綽號「豬仔」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姓名為 鄭文德 ),向其聯絡拿取一公斤安非他命,亦有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天之通聯紀錄足憑(見偵卷第十、十一頁、十三至十六頁、十八至二十二頁、第二十四、二十五頁、第三十二、三十三頁、第一一0頁、第一二一至一二五頁、第一八二、一八三頁、一審聲羈字第三七八號卷第四頁、一審卷㈠第一七九頁)。雖被告等強盜所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扣案,然甲○○、乙○○二人於警詢均 坦認渠 等強盜所得確為一粒(一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無誤,以渠二人前已有毒品、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紀錄(見原審卷第三十七至四十四頁),對於所強盜之物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衡情應具備相當判斷能力,否則又如何出面欲向葉順仁購買。此由丙○○於警詢供稱「土豆(即葉順仁)」與另一名戴眼鏡之男子出門取貨(指甲基安非他命),約過半小時,渠二人返回,該戴眼鏡之男子將毒品交甲○○、乙○○「驗貨」, 胡某 看完後,便自背包內取出手槍,控制「土豆」與另二名男子等語,另葉順仁於偵查中亦稱甲○○等三人係在「驗好貨,確認係安非他命」後,胡某即取出手槍,說不好意思,以後再解釋,另一人就以膠帶將伊與「南仔(即陳學謀)」等三人綁起來等語,益足證明甲○○、乙○○二人係在確認葉順仁、 陳學謀取 回擬售賣之物,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後,始予動手強盜。再觀諸甲○○於警詢復稱渠等強盜得手後,在返回雲林途中,「土豆」之女友曾打伊電話,說「怎會這樣」,伊回答說「土豆」兄有無要緊,此事伊會處理,「土豆」之女友表示「土豆」被對方(指該遭強盜甲基安非他命之貨主)押住了,伊要其請對方打電話與伊連絡,嗣對方立刻打伊電話,伊表示一個禮拜後,伊會將一公斤安非他命返還,對方原先拒絕,且表示會將「土豆」打死。隔天,對方透過伊朋友「 阿亮 」找伊談,表示願意給伊一個禮拜時間。伊嗣於同年三月十六日與乙○○曾駕車持十公斤安非他命原料麻黃素要還給對方,以抵充先前之一公斤安非他命,然該安非他命原料連同該次強盜作案用之手槍,均已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渠等強盜所得甲基安非他命時價約一百三十萬元許,於作案當天晚上,渠等就駕車持往嘉義市交予一綽號「 阿其 」之男子,「阿其」表示其會處理,並會將售賣款項每天給伊等語(見偵卷第十、十一頁)。似徵被告等三人於案發當天確有自葉順仁、陳學謀等人強盜得手一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凡此,均係對被告等三人不利之證據,而足為渠等上開自白真實性判斷之佐證。原判決對之未詳予比對、勾稽,徒以被告等人被訴強盜所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扣案,渠等坦承犯行之自白欠缺補強證據,乃遽為對渠等有利之認定,難謂妥適。㈡甲○○上開於警詢所稱渠等為抵充向葉順仁、陳學謀等人強盜所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曾於同年月十六日與乙○○駕車攜帶十公斤安非他命原料之麻黃素擬交予對方(指該被強盜安非他命之貨主),而連同渠等強盜案所使用之手槍,均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等情,亦經乙○○、丙○○於警詢坦認渠等強盜作案之手槍,已另案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經警方查扣無誤(見偵卷第十五、二十一頁),則渠等就此所供是否屬實,亦與被告等前於警詢、偵查中自白憑信性之判斷攸關,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向承辦該案之檢警機關函查,並調取其扣案之上開證物,予以詳查必要。原審未為此必要調查,其證據調查職責仍嫌未盡,自屬判決違背法令。㈢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葉順仁於原審審理時就案發當時情形所證,與渠前於警詢、偵查中所供出入甚大,遂認渠警詢、偵查中所供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依據。然葉順仁雖為本件強盜案之被害人,亦同時因之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陳學謀知道甲○○有意買安非他命後,表示其有辦法,伊就駕車載 陳某 回去,陳學謀回來時,有拿一個袋子放桌上,伊就上廁所,案發當時,伊在廁所內,因門被擋住,出不來,等伊出來後,陳學謀告訴伊被搶,但如何被搶,伊不知道等語,非但與渠自己前於警詢、偵查中所供不符,亦與乙○○、丙○○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陳學謀警詢、偵查中指訴之供詞,均有出入,其真實性堪疑。原判決既未說明其取捨論斷之理由,僅以葉順仁自己先後所供不相符合,乃逕將渠所為不利被告等之供詞,予以摒棄不採,亦嫌理由不備。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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