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邱雅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九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有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拾參萬元,罰金部分同時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另被訴竊盜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確定);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證人之訊問準用訊問被告之規定,因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二款就詰問證人之限制已有明文,故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時,刪除原準用同法第九十八條「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規定。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蒐集證據時詢問證人,因非以詰問方式為之,而無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之適用。然證人所為陳述,仍具有供述證據之性質,本諸禁止強制取得供述之原則,被告以外之人因受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亦應認不具證據能力。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或證人對於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即應先調查該取供之程序合法與否。原判決認上訴人夥同共犯即同案被告 陳阿 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方 」之成年男子涉有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無非以 陳阿民 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為其唯一論據。其他證人之供述及書面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三重市市民代表 江文雄 服務處、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一樓「常鑫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常鑫公司)鐵捲門遭射擊,現場留有彈頭之事實,似難為上訴人犯行之佐證。又陳阿民雖曾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警詢及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偵查中證稱其與「小方」二人先後持槍槍擊被害人江文雄、 葉春鎰 二人上址鐵捲門各三槍乙事,是綽號「雞巴堂」即上訴人事前要「小方」前來找伊一同去做的,且伊與上訴人、「小方」有共同謀議云云(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九號卷第九十五至九十七頁、第一三四、一三五頁)。惟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與陳阿民自己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是「小方」找他一起去的,甲○○並沒有要其二人去開槍,而其與上訴人、「小方」二人亦未曾一起見過面,本件槍擊案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七頁);相互矛盾。且陳阿民另亦證稱:「(警詢筆錄後來你為何說是甲○○叫小方和你一起去作案的?)因為警察拿甲○○的筆錄說我恐嚇他,我才說是甲○○叫我和小方去開槍,事實上是我跟小方去開槍,與甲○○沒有關係」、「(你在警詢中還說在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點在福隆路二十號,甲○○提起要向二個被害人開槍射擊,由你和小方一起去,再由甲○○出面要保護被害人取得利益,你還說的這麼詳細?)當時我被抓以後,警察告訴我甲○○時常去我家找我太太或我大姐要我欠他的五十萬元,所以小方提議的事情,我就說是甲○○叫我去做的,當時是警察誤導我叫我說是甲○○叫我去做的」、「(你後來警察問你為什麼要對二個被害人開槍,你自己說因為投票日是八月一日,要誤導偵辦的方向,是討論時甲○○提出的時間點,為何你當時還說的這麼詳細?)這都是小方提出的意見,我當時也同意。甲○○沒有跟我這樣講過,我當時沒有看到甲○○」、「(你後來又在警詢中說我認為甲○○叫我去開槍,就不必還這五十萬元,你為何要這樣講?)是警察叫我這樣講的,我不知道警察的名字,他跟我說我跑路又被禁見,甲○○要害你,你就說是他就好了」、「(為何這麼巧甲○○在台東與你見面?)他有與 許清沛 一起去台東找 李金能 ,他們是來台東玩,我台東的朋友李金能與許清沛也認識,許清沛來找李金能,剛好在李金能那邊碰到我,甲○○也不知道我在台東」、「(你在警詢中又說你到環河北路與甲○○會面,他叫你上他的車,他交給你五萬元,要你趕快跑路,之後的事情他會處理,為何講這麼詳細?)沒有這件事情,是我自己編的」、「(在地檢署偵查中又問你警詢筆錄是否實在,你說沒有人強迫承認任何事,也沒有人強迫你做任何事,為何與今日所言不同?)在警察局是警察叫我這樣講的,我希望可以交保,檢察官也說過年之前要讓我交保,結果也沒有。現在所言才實在」、「(最後偵查中檢察官問你,你說甲○○講的不實在,這件事情都是甲○○提議的,是否正確?)當時我以為檢察官可以讓我交保,才這樣講的。當時所言不實在,這件事情與甲○○根本沒有關係」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三七至一三九頁);則陳阿民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是否因受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饒堪研求。況陳阿民於上開偵查中具結後偽證,經第一審法院另案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00號判處罪刑,有該判決可稽。原判決就陳阿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未先調查該取供之程序合法與否,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未命檢察官就該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是否偽證,遽行判決,即屬可議。(二)、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除刑事訴訟法已有明定之證據法則應遵守外,通常皆以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或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為其準據,倘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欠缺其合理性或適合性而與事理顯有矛盾,即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陳阿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方」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一樓,共同謀議以向葉春鎰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一樓之常鑫公司開槍,使葉春鎰心生畏懼,再由甲○○出面表示願保護葉春鎰,而共同以此方法恐嚇使葉春鎰交付財物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惟理由說明:上訴人自九十四年間起,即曾先後多次持其個人或第三人票據向葉春鎰調現多達六十六次,甚至在本件槍擊案發生之後,上訴人仍先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十六日、二十九日、三十日、九月一日、二十五日、十月十六日及十一月七日,再持計九張票據向葉春鎰調現(按上訴人先後持七十四張票據向葉春鎰調現),業據葉春鎰於第一審證述屬實,並有葉春鎰所彙提自九十四年一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甲○○持票調現之資料表乙份可稽,上訴人自本件槍擊案發生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後,其與葉春鎰之金錢仍屬一般過往之情形,並未見有異於往常之特殊情事發生,而上訴人亦未曾在上開槍擊案後,對葉春鎰稱會保護他等語,上訴人原所積欠葉春鎰如上開資料表最後所示四張票據合計四百二十萬元之款項,事後亦據上訴人全數清償完畢,亦據葉春鎰證述明確(見原判決第四頁),均與事實認定之動機及目的不合,而相齟齬,難謂與經驗法則無違。(三)、有罪之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陳阿民及綽號「小方」之男子,持有改造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六顆,屬具殺傷力之槍彈。然未敘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復無上述改造手槍扣案或認定確具殺傷力之鑑定報告,理由殊有未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關於甲○○有罪部分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涉犯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與併合數罪之一部為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一併提起上訴,因其確定事實與數罪間究係併罰數罪,抑或實質上、裁判上一罪等適用法令之當否不明,應予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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