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催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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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催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催字第12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由聲請人自行簽發之空白支票50張,聲請法院准予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一件為證。
二、按支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
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並未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應非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參照前項法條規定,不得聲請公示催告。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康清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