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9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玉文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3月17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神農路與瓦厝街交岔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 蔣進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神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上開交岔路口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區○○○○段方式即貿然左轉,兩車因閃避不及而在前開交岔路口發生擦撞,陳玉文竟因一時驚慌失措疏未注意而誤踩油門,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推擠蔣進道所騎乘機車繼續前行數公尺,致使蔣進道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足踝骨折之傷害。陳玉文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蔣進道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蔣進道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份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1紙可參,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現場照片22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與告訴人蔣進道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竟疏未注意即緊張而誤踩油門,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推擠告訴人之機車繼續前行數公尺,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之情,其有過失甚明。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該路口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9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告訴人亦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1紙附卷可佐,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已如前述,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依路口標誌指示為兩段式左轉,且未讓直行之被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堪以認定,然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足踝骨折之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4紙可憑。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本件車禍時,主動坦言肇事犯行,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本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復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原因,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被告、告訴人係因對於應賠償金額之認知落差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卷附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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