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6號原告 湯晉輝 被告 彭國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審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在桃園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所示三三八(四)、三三八(五)、三三八(六)所示之範圍、面積六千八百八十四點四四平方公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6號卷第1頁);嗣於民國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在桃園市○○區○○段○○○號(下稱系爭338地號土地)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338(4)、338(5)、338
(6)所示範圍、面積6884.44平方公尺上之營建土石方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經核上開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被告非法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於上址,原告請求移除並回復原狀,將竊佔之上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原起訴聲明為金錢賠償其損害,嗣變更為回復原狀,故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告知悉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係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湯興泉湯晉權湯采苓吳桂枝湯興豐湯粉妹 所共有,並無合法使用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經原告等人之同意,於103年4月初之某日,由被告僱用司機駕駛挖土機至系爭338地號土地為整地行為,並通知不知情之司機 倪道文 ,於同年4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拖掛車牌號碼00-00號車斗,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傾倒於系爭3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338(4)、338(5)、338(6)上,被告並收取每車2,000元之費用,而排除上開共有人使用。嗣經原告與湯采苓於同年月21日發現系爭338地號土地遭人傾倒土石方後報警,始悉系爭338地號土地已遭被告以此方式竊佔合計面積共6884.44平方公尺,侵害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338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338(4)、338(5)、338(6)所示範圍、面積6884.44平方公尺之營建土石方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33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湯興泉、湯晉權、湯采苓、吳桂枝、湯興豐及湯粉妹所共有,被告於103年4月初之某日,未經原告之許可,被告僱用司機駕駛挖土機至系爭338地號土地為整地行為,並通知不知情之司機倪道文,於同年4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拖掛車牌號碼00-00號車斗,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傾倒於系爭3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338(4)、338(5)、338(6)上,而排除上開共有人使用。嗣經原告與湯采苓於同年月21日發現系爭338地號土地遭人傾倒土石方後報警,始悉系爭338地號土地已遭被告以此方式竊佔合計面積共6884.44平方公尺,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嗣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4061號提起公訴,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被告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等人員前往現場履勘拍照並測量被告非法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而竊佔之範圍,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見上開103年度偵字第14061號卷第90頁、第148頁至第149頁),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04年11月13日審理時認罪(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18號卷第89頁背面)。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經原告之許可,通知不知情之司機倪道文,於103年4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拖掛車牌號碼00-00號車斗,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傾倒於系爭3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338(4)、338(5)、338(6)上,足使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無法為使用、收益,不法侵害原告等人所有權之完整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回復為損害前之狀態,移除傾倒至系爭3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338(4)、338(5)、338(6)所示之範圍、面積6884.44平方公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在系爭338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38(4)、338(5)、338(6)所示之範圍、面積6884.44平方公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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