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0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06號原告 蔡國顯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8月26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BBBD9478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7日22時57分駕駛MQ-488
6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巷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3年8月26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BBD94782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當天下雨,視線模糊,又有左側賣場燈光照射過來,不慎紅燈越線,原告毫無犯意採用二段煞車,且也未越過中線,懇請將闖紅燈罰則改判為紅燈越線處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
5款第1目規定甚明。又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復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該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紅燈分別啟亮2.64秒、
3.63秒)時,系爭車輛仍超越停止線繼續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違規事項已屬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之情形,可推定原告有駕駛上開車輛於前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告所辯,顯為原告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是原告既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舉發相片2張等件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駕駛汽車闖越路口紅燈號誌之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
206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另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略以:「…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二)經本院檢視舉發彩色相片2張,照片顯示原告車輛於紅燈亮起2.64秒後越過停止線,且原告車輛車身顯然已伸入路口範圍,揆諸前揭規定,核認原告確有闖越紅燈之事實。雖原告辯稱因下雨,視線模糊,又有左側賣場燈光照射過,不慎紅燈越線,採用二段煞車云云。惟照片清楚可見原告違規當時現場附近商家並無營業,故現場並無原告所稱「賣場燈光」云云,又照片中疑似招牌之發光物,經比對後應為路口照相機閃光裝置啟動後,照射在路口牌示所生之反光所致,並非商家營業招牌,是原告前詞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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