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9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信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信宏犯如附表所示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信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受刑人於103年10月23日出具載明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1紙存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依上開規定暨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編號1至││││││││││2曾定執│├─┼─────┼───────┼─────┼─────┼─────┼─────┼─────┤行刑為有│││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7月│102年6月│本院102年│103年3月│同左│103年3月│期徒刑1││1│制條例││6日12時許│度審訴第23│12日││12日│年。││││││26號、2808││││││││││號(聲請書││││││││││僅載102年││││││││││度審訴字第││││││││││2326號,應││││││││││予補充)│││││├─┼─────┼───────┼─────┼─────┼─────┼─────┼─────┤│││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7月│102年7月│本院102年│103年3月│同左│103年3月│││2│制條例││1日某時許│度審訴第23│12日││12日│││││││26號、2808││││││││││號(聲請書││││││││││僅載102年││││││││││度審訴字第││││││││││2326號,應││││││││││予補充)│││││├─┼─────┼───────┼─────┼─────┼─────┼─────┼─────┤│││竊盜│有期徒刑3月,│102年5月│本院103年│103年4月│同左│103年5月│││3││如易科罰金,以│26日17時許│度簡字第91│2日││20日│││││新臺幣1,000元││7號││││││││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為有期││││││││││徒刑3月,應予││││││││││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