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盛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盛金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盛金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9日14時許,將其向不知情之 賴雯蘭 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瓦厝路,應予更正)之鐵皮倉庫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作為不特定賭客賭博場所之用,並提供撲克牌、骰子做為賭具以聚集賭客賭博。其則固定做莊與3名作為閒家之賭客分持撲克牌比點數大小,如莊家點數大於閒家時,賭金歸莊家所有;反之,則由莊家賠付閒家押注之金額,其再向贏取賭資之賭客收取抽頭金(抽頭金計算方式為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抽取100元【即百分之一之比例】),並讓其他未持牌之賭客以現金押注與莊家對賭,若押中則莊家賠付同額金錢,若未押中則賭金歸莊家所有,藉此等方式以營利。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警方前往上開鐵皮倉庫執行臨檢勤務,當場查獲賭客 曾梅栢 、 黃雙雙 、 白碧怡 、袁 王苓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袁黃苓娜 ,應予更正)、王 李素真 、 田素鎗 、 朱英發 、 蔡永欽 、 周素娥 、 裴美玲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斐美玲 ,應予更正)、 楊玉山 、 謝鳳蓮 、 曾幼欣 、 胡秋霞 、 江役賓 、 蔡笑 、陳玉艷、 李文才 、 陳滿足 、 吳文枝 、 莊惠卿 、 蔡國輝 等22人(均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下稱賭客曾梅栢等22人)在該處與林盛金以前述方法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盛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曾梅栢等22人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犯罪嫌疑人一覽表及上開鐵皮倉庫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至被告於前揭時、地擔任固定莊家與賭客曾梅栢等22人對賭一節,業經審認如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犯行,然其與聲請書意旨所論列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又被告自103年7月9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接續之「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致過苛。從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進而參予賭局而與賭客對賭藉此牟利,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實無足取。復衡酌本案所認明之犯行期間約2小時餘,然查獲時有22名賭客在場,經營規模非小;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無因賭博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現場賭博所用且在賭檯之賭資,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且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見警卷所附之被告警詢筆錄、偵卷第5頁反面),再者本院已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犯行,前已述及,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於被告上開所犯所處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作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所處罪刑項下,俱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賭資(新臺幣)│4,400元│├──┼────────────┼────┤│2│電子計時器│1台│├──┼────────────┼────┤│3│骰子│15顆│├──┼────────────┼────┤│4│撲克牌│12張│├──┼────────────┼────┤│5│號碼夾│70個│└──┴────────────┴────┘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