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52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改以通常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萍無罪。
理由
壹、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玉萍預見無故收集他人存摺、帳戶使用者,將可能藉此收集之存摺、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1年間,將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及大眾商業銀行(以下稱大眾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交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詐欺行為:
一、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年11月19日18時20分許,打電話給 陳世昌 ,佯稱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場人員,要陳世昌協助辦理退款云云,致使陳世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6元至林玉萍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二、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年11月19日18時許,打電話給 吳書棆 ,佯稱為雅虎奇摩網站之客服人員,要吳書棆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致使吳書棆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2萬9,989元至林玉萍前開兆豐銀行戶內。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又要求吳書棆至統一超商購買7,000元之MyCard網路遊戲點數卡,致使吳書棆再度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8分許,至統一超商購買7,000元之MyCard網路遊戲點數卡,再將該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
三、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年11月19日19時30分許,打電話給 黃志權 ,佯稱自己是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服務人員,要黃志權協助辦理退款,復於同日20時13分許,打電話給黃志權,佯稱係臺灣銀行客服人員,要退款給黃志權云云,使黃志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2萬9,986元至林玉萍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於同日21時許,又打電話給黃志權,再度指示黃志權以網路ATM做退款之動作,黃志權因此匯款2萬9,986元至 連永欽 (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463號案件偵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又佯稱金管會要退款,要黃志權至統一超商購買3萬元之MyCard網路遊戲點數卡,致使黃志權再度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的統一超商購買3萬元之MyCard網路遊戲點數卡,再將該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
四、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年11月19日19時40分許,打電話給 陳子惠 ,佯稱為合作金庫銀行人員,要退款給陳子惠云云,致使陳子惠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於同日20時45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林玉萍前開大眾銀行帳戶內,復於翌日凌晨0時12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連永欽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又向陳子惠佯稱操作錯誤,要陳子惠至超商購買MyCard網路遊戲點數,致使陳子惠再度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21時36分許起,陸續購買17萬元之MyCard網路遊戲點數,並將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林玉萍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參、公訴人認被告林玉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世昌、吳書棆、黃志權、陳子惠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渠等之匯款明細、報案三聯單、被告大眾商銀及兆豐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伊所有上開兆豐銀行及大眾商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伊在網路看到可辦理貸款之對方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伊欲買車需貸款,在網路看到貸款資訊,對方稱需提供身份證影本、存摺及提款卡,對方要伊先寄出前揭帳戶資料後才可申辦貸款。伊寄出後要與對方聯繫就聯絡不到,去警局報案警察說若報案等於伊有罪,要伊先去辦理停卡,伊當下有打電話給大眾商銀停卡,但因兆豐銀行要本人臨櫃辦理,伊當時很忙,所以就沒有去。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不是要幫助詐騙等語。
肆、經查:
一、系爭兆豐銀行及大眾商銀之帳戶係被告99年間申設使用,被告於101年11月19日將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對方後,嗣告訴人陳世昌、吳書棆、黃志權、陳子惠即分別於當日晚間6、7時許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分別匯款2萬9986元、2萬9989元、2萬9986元、2萬9985元萬元至被告林玉萍上揭兆豐銀行及大眾商銀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一空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反面、第90頁反面),並據告訴人陳世昌、吳書棆、黃志權、陳子惠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4118卷第7-8、13-14、19-20、30-35頁、本院卷一第110頁),並有被告所有該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資料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4118卷第9-11、12、15-16、17、18、23、24-26、21-22、36、38-39、56-60、61-63、64-66頁、本院簡卷第14-19、20-22頁),是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取得被告寄出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並知悉密碼,使用上開2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陳世昌、吳書棆、黃志權、陳子惠匯款之帳戶一情,堪以認定。
二、惟被告以前詞置辯,辯稱:因伊要買車至網路找貸款資料,對方稱可辦理貸款,但須提供身份證影本、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於101年11月19日寄出上開2帳戶資料後,要聯絡對方就無法聯繫,伊去報案但警察不受理,隔天伊也有去電銀行停卡。伊要買車在網路辦貸款、寄帳戶及之後去警局報案一事伊友人 趙毓羚 均知情等語。惟查,被告前揭供稱欲買二手車但因不夠錢,所以在網路找貸款資料,依對方要求寄出2帳戶資料並告知密碼,之後因無法與對方聯繫就去警局報案等語,業據證人 趙笛喬 (原名趙毓羚)到庭證稱:其與被告係朋友,當時被告要買車,上網找貸款,其有去被告在靜宜大學對面的租屋處一起上網看資料,找到後被告用電話跟對方聯絡,對方說要身份證、銀行簿子、印章,其與被告一起先去7-11超商影印身份證及存摺後去台中臺灣大道的航空一號寄送給對方,因其與被告都沒有貸款經驗,所以沒有覺得奇怪為何對方要這些帳戶資料。之後因為被告被騙,其陪被告去警局報案。其在警局外面等,被告出來後有說警察叫她作的一件事,但其不記得是什麼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94頁),經核與被告在本院訊問證人趙笛喬前先行陳述本案寄出帳戶資料之相關事實即伊找證人一起看車,但因錢不夠,就和證人在伊靜宜大學斜對面的租屋處一起上網找貸款,伊沒有買過車、也沒有辦過貸款,對方要伊先去7-11超商影印身份證及存摺,又叫伊去中港路空軍一號寄資料給他,空軍一號係店名,有載人也有寄貨,之後伊覺得很不安,就和證人一起去最近的警局,在警局外伊有打電話給銀行辦停卡等語乙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91頁反面-92頁)。且查大眾商銀亦確有於101年11月20日晚間11時55分電話受理被告申請金融卡及存摺掛失乙情,有大眾銀行103年9月22日眾個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卷第41、70頁)。是依上情,被告辯稱:伊係要貸款買車上網找貸款資料,依對方指示寄出帳戶資料並告知密碼,寄出帳戶資料後覺得被騙有去警局也有去電銀行掛失等語,應非子虛,堪信為真。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及清水分局函覆轄下交通分隊及文正派出所、協和派出所、安寧派出所並無受理被告報案或備案資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4、45、46-47頁、卷二全卷),惟被告既稱至警局報案時員警告知若報案等於有罪,所以員警沒有受理等語,是該分局自無被告相關報案或備案紀錄。上開資料難以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意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此時之行為人於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此始與法理相合。再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況人類之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當時客觀環境因素之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特別環境下,如急迫、忙亂或因權力顯然不對等下,原有感官對外界事物之認知能力,將變得狹窄,甚至局部或片斷而影響對當時周遭環境之資訊蒐集能力,且對前述所收集局部、片段資訊,又因急迫、忙亂(如施騙者以時間緊急為由,要求行為人於慌亂情緒中,即刻做出決定)或權力不對等(如施騙者以是否錄用行為人等上位權力者角色對待行為人),使當時情境下之判斷能力受到限制,而無法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之決定。再衡以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必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頗具說服力之說詞,若一般人不免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即貿然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及提款卡,洵屬可能,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個案行為人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查本件被告辯稱係在網路辦理貸款而遭對方詐得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並非無據,已如前述,則被告於交付上開2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時,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故意,已非無疑。且徵諸被告所有大眾商銀帳戶係之前薪資轉帳帳戶,該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前歷次存、提款紀錄亦確實多係幾百至1、2千元不等之小額款項乙節,此有被告上開2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簡卷第14-19、20-22頁)在卷可證。被告並有為掛失止付之舉。且被告斯時年輕智淺,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做過飲料店、美髮之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未辦理過貸款,社會經歷不多,則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日新月異、詭譎多變之犯罪手法,是否有相當之辨識能力,亦非無疑。是被告迭稱係為買車辦理貸款,受對方詐騙寄出帳戶資料等語,非全然無足採信。從而,綜合上情,不能逕以被告聽信對方指示寄出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舉止,即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故意。
四、綜上各情觀之,本院認公訴人以被告涉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就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其主觀上有預見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主觀犯意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故被告就上開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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