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周希華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張碧雲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劉德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3年度羅簡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9月24日與訴外人己○○(下稱己○○)結婚,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下稱上訴人)於101年5月起已知己○○係有配偶之人,竟仍於與己○○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並於101年7月至8月間之某日,與己○○為性交行為一次,且因此而受胎,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上訴人與己○○因而於102年2月19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102年5月20日辦理離婚登記。上訴人上開行為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權,造成被上訴人所罹患之焦慮症因此病情加重,致被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原審訴之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明知己○○係有配偶之人,仍惡意介入被上訴人之家庭並與己○○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而此等行為乃違反我國社會倫理,並屬刑法通姦罪之犯行,具有不法性乃當然之理,其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乃不爭之事實,上訴人之所為自屬侵權行為無訛。
三、被上訴人從未允諾上訴人與己○○交往,更未曾要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己○○一起過三人生活,自無所謂拋棄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能。上訴人所舉證據均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允諾上訴人與己○○交往、曾要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己○○一起過三人生活之事實。被上訴人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後,並未原諒上訴人,只是當時仍希望挽回婚姻,並擔心上訴人事情鬧大,而影響具公務員身分之己○○處境,所以才低調好言相勸上訴人,希望上訴人不要繼續介入被上訴人之婚姻。被上訴人並未拋棄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亦未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有慰撫金之請求權。
四、被上訴人本即因焦慮症而就醫,因上訴人介入被上訴人家庭後,使被上訴人身心遭受嚴重打擊,焦慮感更形嚴重,致睡眠狀況更為惡化,精神上受有損害當自不待言。
五、原審認定上訴人於101年7月至8月間某日與己○○有一次性交行為,然並非表示上訴人與己○○僅有一次性交行為,依據己○○自述文書,可知從100年9月起,上訴人即已知己○○係有配偶之人,並與己○○發生性行為,迄至101年8月,己○○恐與上訴人已為十數次以上之性行為。且民法上之侵害配偶權,並非以是否發生性行為惟一標準,只要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上訴人介入被上訴人之婚姻後,己○○即因上訴人之緣故,常與被上訴人激烈爭吵,且以多種理由藉故不於正常上下班時間回家,被上訴人事後發現己○○與上訴人間之曖昧情事,僅能終日以淚洗面,並使焦慮症狀更形加重,而上訴人竟仍慫恿己○○離婚,並以各種理由要求己○○給予金錢,其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圓滿安全之行為,顯對被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造成重大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賠償誠屬合情合理。原審僅判決精神慰撫金25萬元,此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相比尚屬過低,應以50萬元較為適當。
六、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據民法第184、195條規定,對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未對己○○起訴,原審審理時,兩造均未提及己○○需連帶負擔侵權行為之責,原審法官是以上訴人個人應負責之範圍,及兩造之學歷、經歷、財產狀況等情節,來審酌損害賠償數額,並未審酌己○○之學歷、經歷、財產狀況等情節,故原審認定之25萬元慰撫金,僅是上訴人個人應負責之範圍,與己○○無關。亦即,被上訴人於本案中對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損害賠償金額50萬元,係上訴人個人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額,而非上訴人與己○○共同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額為50萬元,若被上訴人於原審將己○○一同列為被告,被上訴人所欲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即為100萬元,而非僅50萬元。因此,縱使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免除己○○應分擔部分之債務,則100萬元扣除50萬元後,上訴人仍須對被上訴人負擔5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更何況,本件侵權行為係上訴人主動挑起,己○○只是處於被動且遭利用之角色,故本件對於被上訴人之賠償義務,自應由上訴人負絕大部分之責任,則被上訴人主張有據之精神慰撫金,自無需扣除己○○應分擔部分之數額。
貳、上訴人乙○○則抗辯稱:
一、101年5月間,己○○雖向上訴人坦承伊有配偶,但又說「雙方已經分居多年,祇因其妻已經大腸癌晚期,才未與之離婚」。因上訴人與己○○交往期間,均無己○○與異性一起生活的跡象,對外也都宣稱離婚多年,上訴人才又誤信己○○與被上訴人間為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故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己○○並無配偶。101年8月間,上訴人發現自己懷孕並告知己○○,己○○卻逼迫上訴人墮胎,上訴人才了解己○○與被上訴人間並非有名無實之關係,上訴人便與己○○分手。嗣於同月某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第1次通話,被上訴人於電話中表示「伊與己○○很久很久不在一起了,己○○所說的話都是真的,請上訴人不要去告己○○」等語。後來被上訴人又與上訴人通話,被上訴人稱「己○○的基因確實有問題」,要說服上訴人去墮胎,並安慰上訴人,同時表示「伊願意與上訴人共事一夫」等語。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此番說詞而又心軟,天真地以為可以像以前一樣跟己○○在一起,也才有後來上訴人於101年9月8日寫給己○○的書信。嗣於上訴人101年10月自殺獲救後,上訴人便醒悟而斷絕與己○○之連繫。然己○○、被上訴人仍欲說服上訴人與其等維持三人關係,為上訴人所拒絕。綜上,上訴人乃係因己○○之積極隱瞞及欺騙,而誤認其無配偶,及誤信其與被上訴人為有名無實之夫妻,又在被上訴人的說服之下,曾繼續與己○○維持過短暫的關係,自難認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身分法益之故意或過失。爰求為(原審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縱認上訴人有故意過失,然被上訴人知情後,自知係自己放任己○○而理虧,且上訴人也是遭己○○所欺騙的受害者,相當同情上訴人,因此不僅替己○○向上訴人請求原諒,也未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又對上訴人很好,以姐妹相稱。被上訴人復於101年11月間,與己○○一起到 陳金利 住處,請陳金利為其二人向上訴人「講和」,希望「三個人一起生活」,顯然本件侵害配偶權之情節並非重大,被上訴人自無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權利。況且,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及言詞顯然係其對於上訴人侵權行為所為之允諾,應認上訴人之行為已具阻卻違法事由,並無不法性可言,被上訴人亦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此外,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行為所為之縱容及宥恕,既為被害人於受害後所為允諾,當屬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拋棄,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於拋棄其慰撫金請求權後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違誠信及濫用權利,其請求仍屬無理由。
三、縱然被上訴人之身分權益有被侵害,然被上訴人與己○○婚後即分居於兩地,並未共同生活,上訴人與己○○交往,並未對被上訴人造成多大的影響。且被上訴人於知情後,不僅包容上訴人、同情上訴人,並以姐妹相稱,甚至請求上訴人與其跟己○○三個人一起生活,足見被上訴人精神上並無受有痛苦,被上訴人自無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存在。
四、上訴人於知悉己○○有配偶後,僅與己○○發生1次性交行為。反觀本件情節相較於其他相同類型案件,第三者與丈夫發生數十次之性交行為,且該第三者更不斷以此刺激傷害元配,元配向該第三者請求精神慰撫金,法院判決該第三者應賠償慰撫金金額為25萬元,與原審判決金額相同。由此足見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精神上損害之金額為25萬元,實屬過高。
五、上訴人與己○○之交往行為,乃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上訴人與己○○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共同侵權行為人即上訴人、己○○之責任比例,應依其故意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強弱定之。上訴人係因己○○之積極隱瞞及欺騙,而誤信其與被上訴人為有名無實之夫妻。是本件對於被上訴人之賠償義務,應由己○○分擔80%為適當。而被上訴人至遲於上訴人進行人工流產手術之101年9月間,即已知悉己○○與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被上訴人迄今未向己○○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則被上訴人對於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罹於二年時效,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僅得就其損害金額之20%,請求上訴人為賠償。又民法第273條第1項雖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然被上訴人係起訴主張「上訴人與己○○交往而侵害其身分法益」,遂訴請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損害,被上訴人起訴時既未為任何之保留,自係對於因上訴人與己○○交往而侵害其身分法益之全部損害,對於上訴人為全部之請求,原判決亦依此判斷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損害全部為25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僅就其精神上損害之半數向上訴人起訴請求,實非可採。
參、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10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求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而提起附帶上訴,求為(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伊25萬元及自10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二審卷第93頁背面):
一、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4日與己○○結婚,於102年5月20日與己○○離婚。
二、上訴人於101年5月就已經知道己○○是有配偶之人。
三、上訴人於101年7、8月的某日有與己○○為性交行為一次,並因此而受胎。
伍、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二審卷第94頁):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細項臚列如下:
一、上訴人在101年7、8月間與己○○為性交行為之所為,是否屬於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二、被上訴人是否已經因允諾上訴人與己○○交往而屬拋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上開爭點一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失?
四、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多少範圍內才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主張有據之精神慰撫金是否另需扣除己○○應分擔部分之數額?
陸、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一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定有明文。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主要有親權、配偶權等,均屬於上開規定所稱之權利。其中所謂配偶權,即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配偶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通、相姦行為使被害人對完整圓滿之婚姻生活無法期待,婚姻關係之身分契約所賴以維繫之基礎受到重大破壞,被害人之社會評價亦因此而受到損害,精神上陷於嚴重痛苦之狀態,可認定通、相姦為干擾他人婚姻關係情節重大之行為。因此,如於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前提下,仍與對方於情感上糾葛不清,發生親密肉體接觸,顯將使他方配偶情感深受打擊,動搖對方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方配偶之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對於他方之配偶自應構成侵權行為,他方之配偶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爭點一:本件情形,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4日與己○○結婚,於102年5月20日與己○○離婚;上訴人於101年5月就已經知道己○○是有配偶之人;上訴人於101年7、8月的某日有與己○○為性交行為一次,並因此而受胎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明知己○○係有配偶之人後,仍於101年5月至101年10月間與己○○為男女情感交往(按:上訴人自承於101年10月自殺獲救後,始斷絕與己○○之連繫),介入被上訴人之婚姻及家庭,並於101年7、8月某日與己○○為相姦性交行為一次,其所為顯已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配偶權身分法益,且其加害情節核屬重大,堪認被上訴人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從100年9月起即已知悉己○○為有配偶之人,仍介入被上訴人之家庭及婚姻,至101年8月間長達1年,己○○與上訴人恐已為十數次以上之性行為,並非僅有101年7、8月的某日之一次性交行為。」 云云 ,然針對「上訴人早於101年5月前之100年9月間,即已知悉己○○為有配偶之人」乙事,除了證人己○○之指證外(見二審卷第137頁、103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卷第150頁),被上訴人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之。而證人己○○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而現今又與上訴人感情決裂,立場並已與被上訴人一致,則其所為證詞已難逕信為真,參以證人丁○○、戊○○、甲○○於本院審理及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8號撤銷贈與事件(當事人為兩造及己○○,下稱撤銷贈與事件)均證稱「己○○與乙○○交往時,自稱已經離婚」等情(見二審卷第10
9、111、113頁;103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卷第145頁),益徵證人己○○上揭證詞尚不足採信。因此,本件既乏證據證明「上訴人早於101年5月前,即已知悉己○○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為真,自難認為上訴人在101年5月知悉己○○為有配偶之人之前,與己○○之情感交往行為,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難認此部分亦屬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又不論上訴人與己○○開始交往之緣由、己○○有無詐稱「其無配偶」,可得確定的是「上訴人於101年5月就已經知道己○○是有配偶之人」,且無論被上訴人是否與己○○同居,均不影響被上訴人配偶權存在之事實,迺上訴人仍執意於101年5月至10月間與己○○為情感交往,介入被上訴人之婚姻及家庭,並於101年7、8月某日與己○○為相姦性交行為一次,其確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故意無訛,且所為亦屬情節重大,對於被上訴人自應構成侵權行為。因此,上訴人抗辯「101年5月間,己○○雖向上訴人坦承伊有配偶,但又說雙方已經分居多年,祇因其妻已經大腸癌晚期,才未與之離婚,上訴人誤信己○○與被上訴人間為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主觀上認為己○○並無配偶,才會繼續與己○○維持短暫的交往關係,難認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身分法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三、爭點二:上訴人雖抗辯「縱認上訴人有故意過失,然被上訴人知情後,不僅替己○○向上訴人請求原諒,也未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又對上訴人很好,以姐妹相稱。被上訴人復於101年1
1月間,與己○○一起請陳金利為其二人向上訴人講和,希望三個人一起生活,顯然本件侵害配偶權之情節並非重大,被上訴人自無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權利。況且,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及言詞顯然係其對於上訴人侵權行為所為之允諾,應認上訴人之行為已具阻卻違法事由,並無不法性可言,被上訴人亦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此外,被上訴人已對於上訴人為縱容及宥恕,此屬被害人於受害後所為允諾,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拋棄。被上訴人於拋棄其慰撫金請求權後,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違誠信及濫用權利。」云云,然查:
(一)上訴人曾於101年10月18日因鎮靜劑及催眠劑中毒(按:上訴人稱係自殺)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而被上訴人事後於102年1月20日至102年2月12日間發送行動電話簡訊予上訴人時,雖以「妹」來稱呼上訴人,且在清洲聯誼社表現出與上訴人友好交往之外觀,惟綜觀被上訴人所發簡訊內容(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可知被上訴人在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及上訴人自殺後,與上訴人之往來動作,無非在乞求上訴人成全其婚姻之完整,並冀望上訴人愛惜身體,顯然無法依憑此等舉動即認為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之所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難謂被上訴人配偶權所受侵害情節並非重大。
(二)至於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提出相姦罪之刑事告訴,本屬被上訴人之訴訟上權利,是否提出刑事告訴,與被上訴人配偶權所受侵害情節是否重大毫無關連。
(三)上訴人所舉證人丁○○已在本院證述「沒有聽過『丙○○、己○○說過三人行的事』」等情甚明(見二審卷第112頁)。而依據證人戊○○在本院所為證詞(見二審卷第11
0頁),可知證人戊○○所稱「因為乙○○自殺,丙○○怕乙○○告己○○,所以丙○○到卡啦OK店去找乙○○,拜託乙○○過三人世界。」云云,係聽聞自上訴人及己○○,並非親耳聽聞被上訴人曾為上開陳述。因此,尚無從依憑證人丁○○、戊○○之證詞,而認定「被上訴人已經同意與上訴人、己○○三個人一起生活,並對上訴人提出三人一起生活之要求」乙節屬實。
(四)證人甲○○在本院及撤銷贈與事件雖均證稱「乙○○自殺後,己○○與他老婆來我們店裡消費,當著我及乙○○的面,己○○跟乙○○道歉,要乙○○原諒他,然後接受三人世界,乙○○當面拒絕。當時丙○○也在場,但她沒有反應,就靜靜的,她都沒有回答,她沒有講任何的話。是己○○說他已經跟他老婆說好了,希望乙○○接受三人世界。」云云(見二審卷第114頁,103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卷第146頁)、證人陳金利在撤銷贈與事件亦證稱「己○○到我農舍找我,央託我去說服乙○○接受過三人生活。
己○○要我說服乙○○時,丙○○在場,丙○○沒有講話,應該是同意己○○用贈與房屋之方式,換取乙○○同意過三人世界。」云云(見該事件卷宗第149頁),且上訴人於撤銷贈與事件亦陳稱「我自殺以後,丙○○與己○○來我們店裡,己○○跟我說對不起,要我與他們過三人世界,丙○○當時在旁邊。」云云(見該事件卷宗第142頁),然依據證人甲○○、陳金利及上訴人前揭說詞,可知所謂「三人世界」是己○○提出的,並非被上訴人提出的,縱使被上訴人當時在場,然被上訴人並未出言表示同意己○○之說法,更未出言要求上訴人同意己○○過三人世界之請求,況依證人甲○○在撤銷贈與事件所另證稱「因為己○○對他老婆提出三人行,但他老婆不答應三人世界,乙○○才自殺,因為己○○說要給乙○○一個交代,但沒有得到圓滿的交代,乙○○才自殺。」之情節(見103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卷第146至147頁),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未曾同意所謂「三人世界」之想法及作法。因此,自難以被上訴人在場且沈默未表示反對意見,即推得「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之所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配偶權所侵害情節並非重大」、或「被上訴人已對於上訴人為允諾、縱容及宥恕,而拋棄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結論。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既未為允諾、縱容或宥恕,更未有拋棄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提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訴訟,自屬正當權利行使行為,並無違反誠信或濫用權利之可言。
(六)從而,上訴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四、爭點三:上訴人另抗辯「縱然被上訴人之身分權益有被侵害,然被上訴人與己○○婚後即分居於兩地,並未共同生活,上訴人與己○○交往,並未對被上訴人造成多大的影響。且被上訴人於知情後,不僅包容上訴人、同情上訴人,並以姐妹相稱,甚至請求上訴人與其跟己○○三個人一起生活,足見被上訴人精神上並無受有痛苦,被上訴人自無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存在。」云云,然上訴人在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己○○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依然存在,即便兩人分居兩地,亦不能認為兩人無夫妻之情,無礙於上訴人所為已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並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之事實認定。又所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過三人生活」云云,並無法認定屬實,已見前述。至於被上訴人在侵權行為發生後,與上訴人以姐妹相稱等往來動作,係在乞求上訴人成全其婚姻之完整,並冀望上訴人愛惜身體,無法依憑此等舉動即認為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之所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乙節,亦經認定在前。至於所謂「包容上訴人、同情上訴人」云云,則屬上訴人主觀之認知,並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未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上訴人前揭抗辯亦非可採。
五、爭點四: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失(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且此一金額屬上訴人個人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額,而非上訴人與己○○共同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額為50萬元,若被上訴人於原審將己○○一同列為被告,被上訴人所欲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即為100萬元,而非僅50萬元。」等情,經查:
(一)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可知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係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若表明放棄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主張渠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權利(即對連帶債務人免除其與其他債務人連帶履行全部債務之義務。亦即債權人將連帶債務人之債務,限制於其所負擔部分之意思表示,連帶債務人自債權人為意思表示後,僅對債權人負擔其應負擔部分之債務),而係直接針對各侵權行為人本身應分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請求,於法自無不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5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債權人若未表明放棄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主張其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權利,即未表示將連帶債務人之債務,限制於其所負擔部分之意思表示,此時自應認為債權人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所請求的是連帶債務之全部給付,而非侷限於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所應負擔之部分給付。又相姦行為須其姦淫對象為有配偶之人始能構成,是此等姦淫行為之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係由相姦者與通姦者共同行為所肇致,則二者應均為此等侵權行為發生之共同原因,即屬共同侵權行為(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本件情形,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係受其配偶己○○與上訴人為情感交往及通相姦行為而受損,即被上訴人係因己○○與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損,則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己○○與上訴人本應對於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於原審雖僅列上訴人一人為被告,並訴請上訴人賠償其所受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失,然綜觀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全部主張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並未表明放棄對於上訴人主張其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權利,亦未表示將上訴人之債務,限制於其所負擔部分之意思表示,依據上開說明,自應認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上訴人所請求的50萬元,乃連帶債務之全部給付,而非侷限於上訴人所應負擔之部分給付。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一)、1已揭諸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係受其配偶己○○與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損之旨,於事實及理由欄四、(三)亦敘明審酌兩造當事人之學歷、財產、資力、上訴人與己○○交往密切情形,對於被上訴人婚姻破壞程度,被上訴人身心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之配偶權受侵害所受損害額為25萬元,亦未特別表明所審酌判斷的是上訴人本身所應負擔的損害額,顯然原審所審酌判斷的亦是被上訴人因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所受的全部損害額,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失(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且此一金額屬上訴人個人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額,而非上訴人與己○○共同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額為50萬元。原審所認定之25萬元慰撫金,僅是上訴人個人應負責之範圍,與己○○無關。」云云,尚非可採。
(二)查被上訴人為00年0月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齡為52歲,學歷為高中畢業,沒有工作,每月有租金收入約2萬元,於101年度申報財產交易、租賃、股利、利息所得額28萬6777元,名下有房屋一筆、土地一筆、汽車一輛及股票若干,歸戶財產總額為599萬8640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51頁),並有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4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置於原審卷附證物袋內)。又上訴人為62年6月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齡為39歲,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卡拉OK店服務員及房屋仲介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於101年度申報財產交易及利息所得2萬7394元,名下登記有房一筆、土地一筆、汽車一輛,歸戶財產總額為327萬6700元等事實,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51頁),並有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2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置於原審卷附證物袋內)。
故本院審酌上訴人明知己○○係有配偶之人,竟仍於101年5月至10月間介入被上訴人之婚姻及家庭,並於101年7、8月間某日與己○○為通相姦行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及家庭之完整性,行為之惡性非輕;而被上訴人本即罹有焦慮症、睡眠障礙等病症(參原審卷第111至126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8月20日北市醫中院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身心狀態已非穩定,因被上訴人介入其婚姻及家庭之侵權行為,使被上訴人承受婚姻及家庭完整性破碎之嚴重打擊,對於被上訴人身心造成更大的壓力及痛苦,暨前揭兩造當事人之學歷、經歷、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與己○○侵害其配偶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總額50萬元為過高,應以25萬元為相當,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尚非可採。而就本院認許之25萬元精神慰撫金,上訴人抗辯金額過高,亦非可採。
六、爭點五:惟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與己○○為情感交往,並為通相姦行為,係屬對被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渠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本件並無法律特別規定分擔比例,上訴人與己○○亦無契約特別約定分擔比例,而男女情感交往及通相姦行為又係上訴人與己○○合意而為,彼此之可歸責性不分軒輊,則依民法第第280條規定,上訴人與己○○相互間應平均分擔債務,故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因己○○之積極隱瞞及欺騙,而誤信其與被上訴人為有名無實之夫妻,本件對於被上訴人之賠償義務,應由己○○分擔80%為適當,被上訴人僅得就其損害金額之20%,請求上訴人給付。
」云云、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係上訴人主動挑起,己○○只是處於被動且遭利用之角色,故本件對於被上訴人之賠償義務,應由上訴人負絕大部分之責任。」云云,均非可採。依此,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即知悉己○○與上訴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50至151頁),然被上訴人自斯時起算迄今,仍未對於己○○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對於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民法第197條「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規定參照),則依前開說明,應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總額25萬元中,就己○○應平均負擔之12萬5000元部分,已因被上訴人對己○○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上訴人亦同免其責,故上訴人辯稱「應扣除己○○應分擔額部分」,於法即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張有據之精神慰撫金,無需扣除己○○應分擔部分之數額。」云云,則與前開說明意旨不符,自無足取。準此,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2萬5000元。
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5日(見原審卷第2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12萬5000元及自10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25萬元之本息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郭淑珍法官劉家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