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52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明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明吉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2時7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員林果菜市場」D41攤位前,因細故與告訴人 賴瑩綺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勒住告訴人脖子,致使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左肩及左前胸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賴瑩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