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家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上字第12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1項及民國74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㈠撤銷原法院於95年8月31日所為95年度亡字第11號判決(下稱系爭死亡宣告判決)。㈡更正失蹤人 吳城 之死亡時間為20年10月10日下午12時。其於96年4月11日提起上訴時,其聲明為:㈠廢棄原判決。㈡撤銷系爭死亡宣告判決。㈢更正吳城之死亡時間為20年10月10日下午12時(見本院卷7頁)。嗣於96年5月23日具狀就吳城之死亡時間變更為17年10月10日下午12時,其請求之依據亦變更為依法理即當時日本民法第30、31條規定(見本院卷17、19、22頁),核屬訴之變更,惟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仍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外祖母 吳氏茶 為失蹤人吳城(民國前19年即日據時期明治00年00月0日出生、籍設台北縣芝蘭三堡水梘頭字山子頂百二十二番地)之姊,其父 吳圳 於民國前12年(即明治33年)12月4日死亡,吳城即相續登記為戶主。吳城於民國10年(即大正10年)10月10日失蹤時,並無子嗣,其母 陳氏西 於民國24年(即昭和10年)3月7日死亡,吳氏茶則於民國30年(即昭和16年)1月30日死亡,別無其他親屬。關於吳城財產之繼承,依習慣即屬「家產繼承」,其繼承人順位依序為:繼承開始時與吳城同戶之男性直系卑親屬、吳城於生前或以遺囑指定之人、由親屬會議選定之家產繼承人同時繼為戶主,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生效,因吳城無前二者繼承人,僅得以親屬會議選定之人繼承其家產,兩造均有可能被選定為吳城之繼承人,對於吳城所遺家產,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吳城已失蹤10年,被上訴人乃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對吳城公示催告獲准,並於公告期滿,據以聲請宣告吳城死亡,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吳城於民國20年10月10日下午12時死亡。詎系爭死亡宣告判決竟宣告吳城於民國34年10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於法未合,且影響伊繼承權利甚鉅。 爰求 為判決撤銷系爭死亡宣告判決,並更正宣告吳城於民國20年10月10日下午12時死亡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吳城於民國10年10月10日失蹤,伊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並無意見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及變更後之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系爭宣告死亡判決應予撤銷,並更正吳城於民國17年10月10日下午12時死亡。
四、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撤銷死亡宣告之訴,不適用之;法院並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39、594、595條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雖不爭執,惟撤銷死亡宣告之訴,具有確定失蹤人身分及財產法律關係之重大效力,與社會公益有關,非屬當事人處分權之範圍,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調查認定吳城之死亡時點,合先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吳城為兩造外祖母吳氏茶之弟,父親吳圳於民國前12年12月4日死亡後,吳城即相續登記為戶主,嗣吳城於民國10年10月10日失蹤,並無子嗣,僅有最近親屬母親陳氏西及姊吳氏茶,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對吳城公示催告獲准,並於公告期滿,據以聲請宣告吳城死亡等語,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原法院94年度家催字第70號民事裁定、系爭宣告死亡判決、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吳城之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41-44、50、52-82頁),應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雖主張吳城已失蹤滿7年,應推定並宣告吳城於民國17年10月10日下午12時死亡云云,惟查:
㈠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
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總則第8、9、11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失蹤者,亦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8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1、2項規定甚明。雖民法總則已於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惟尚未施行於台灣,而係於民國34年10月25日台灣光光復時,始施行於台灣;縱失蹤人推定死亡日期在日本投降、台灣光復之前,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應以民法總則施行於台灣之日即民國34年10月25日下午12時,推定為失蹤人死亡之時(司法院42年3月19日臺42令民字第1233號、43年5月23日臺43令民第2982號、44年10月18日臺44令民第5696號、45年4月11日臺45令民第1706號指定參照,見原審卷114-116頁,本院卷37、38頁)。
㈡吳城雖於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民國10年10月10日失蹤,惟依
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1項規定,仍有民法第8、9條之適用;準此,計至民國20年10月10日,吳城已屆滿得宣告死亡之失蹤期間。但民法總則係於34年10月25日台灣光復時始施行於台灣,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應以民國34年10月25日下午12時,推定為吳城死亡之時。上訴人所稱民法總則施行之日一律為18年10月10日,吳城應推定於民國17年10月10日下午12時死亡云云,自無可取。
㈢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吳城固於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民國10年10月10日失蹤,惟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1項既已明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失蹤者,亦適用民法第8、9條之規定,此為不溯及既往原則之例外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有關吳城之死亡宣告民事事件,法律已規定應適用之條文及程序,自無適用習慣或法理之餘地,是上訴人於上訴後,變更主張本件無法律可適用,而應依法理,適用當時之日本民法第30、31條之規定,推定吳城於民國17年10月10日下午12時死亡云云,亦屬無據。至上訴人所引司法院大理院統字第1677號解釋(見本院卷19頁)係揭示:「失蹤未經依法宣示亡故以前,其所委任管理財產之委任關係自無消滅之理,如果管理不當,確有事實可憑者,利害關係人亦可請求法院另任管理人,以資救濟」等語,要與本件無涉;另上訴人所引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93年度嘉簡字第339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54-57頁,本院卷30-36頁),其涉訟事實乃有關民法物權編施行之問題,核與本件係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9條溯及既往適用之情形,迥然不同,均難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死亡宣告判決所確定吳城之死亡時間為民國34年10月25日下午12時,並無違誤。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宣告死亡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變更依法理即當時日本民法第30、31條之規定,請求於撤銷系爭宣告死亡判決後,更正吳城之死亡時間為民國17年10月10日下午12時,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王淇梓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