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45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9月15日9時40分因所有A2-258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35.3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致FA-148號民營客運閃避不及追撞肇事,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隊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仟元,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一點,罰鍰限於96年1月11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語。㈡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9月15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由重慶北路匝道口南下國一道,於進入收費站前扇形區起始處時,即準備由目前所行駛車道進入小型車收費車道,當時車速約為60公里/小時,由左後視鏡得知有一大型客運車位於我左後方,確認該車位於我車後方約二、三十公尺處之安全車距,開始打左方向燈數秒後,進入小型車道,未料於進入該車道數秒後即遭該大客車追撞,造成本人頭部重創,當場血流不止,以及車輛後方嚴重毀損。本人認為該大客車駕駛應注意而未注意前方路況,且未適時減速,以致於未能及時應變處理,又已打方向燈數秒,且由撞擊點可知為直接正後方撞上,可見已完全切入該車道,如是屬臨時切換車道,撞擊點應會在左後方或右後方。另警方所為之筆錄,本人認為當時有被引導式問話,且於狀況不明及處於受創後驚恐未定之情形,與事實多有出入等語。㈢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並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明文規定:「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另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此觀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亦明,合先說明。㈣經查:⒈異議人於95年9月15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國道一號公路南向35.3公里處行駛於19車道,因19車道當時未開放小型車行駛,而準備變換至17車道,因變換車道不當,致 林玉燉 FA-148號民營客運閃避不及追撞肇事,甲○○所駕駛之A2-2580號自小客車遭撞擊後即成逆向,致右後車尾又撞擊到17車道 王志興 駕駛2E-0531自用小貨車等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依「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逕行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查處後,仍認異議人車輛確有上揭違規,原處分機關遂據此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一點,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申述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公警一交字第○九五○一七一八三九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佐。⒉異議人到庭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警到場調查現場情形、車損狀況及路面跡證,且於偵訊異議人之後,研判異議人未注意與後車距離,任意變換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證人即現場目擊員警 張世文 到庭亦結證稱:「(問:本件95年4月15日上午9時40分,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35.3公里處,與車後FA-148號車輛發生車禍你是否有看到?)我當時負責8點到12點的收費站守望勤務,當時我站在第十七車道面向北方...我看到有一輛車子,在十九車道變換到第十八車道即ETC的車道,因為那天十九車道不開放小型車收費,所以異議人駕駛A2-2580的車輛,發現時他就從十九車道,準備變換到十七車道,那時他的車速約是60左右。後來十八車道由林先生駕駛的FA-148的民營大客車在後方約十公尺左右,那時他的時速約65公里,那時我有跟異議人說,你的時速60沒有辦法超越時速65的車子,我問異議人是否有看後方車子的距離,異議人說因為下雨所以沒看清楚,以我們辦理交通案子的專業來說,他打方向燈後,沒有量距離,任意變換車道,我們判斷當時的路權應是FA-148車輛的路權,因為他是直行車,是FA-148車輛要閃避,閃避不及,他的左前車頭,去碰撞到A2-2580的左後車尾,使得A2-2580車輛打轉後,他的右後角又撞到C車(車號00-0000),他的車子打滑後就停在第十六車道」、「...又因為他的撞擊點造成他的打滑,所以他的車在那打陀螺,造成迴轉,呈現逆向,才會打到2E-0531貨車,我認為他有變換車道,如果是國光號正面撞擊的話,那他的車會往前推,不會打陀螺」等語。異議人復辯稱:「...我撞擊點沒有車道線。員警說國光號緊急煞車,但我打電話問的結果是當時沒有煞車痕,且我的車子尾部是整個撞進去,所以我應該已經進入那個車道了,應是國光號沒有煞車就整個撞上來」等語。然現場目擊證人員警 黃森輝 到庭結證稱:「(問:當時是否有看到事故發生?)因為我要接勤務,大約九點四十分,事故現場剛好在我們宿舍正前方,我就聽到緊急煞車聲音,然後就聽到碰撞聲,我看到一部自小客車由外往裡面切,就被國光號撞到,後續是我同事處理的。」、「車道線雖沒有出來,但路面隔五公尺,有一個尖尖的符號,代表那是走ETC的車道,因為走ETC的車子不會減速繳費,沒有停車之準備,如果有車要切過去一定會被撞」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91頁)。
⒊按駕駛人切換車道時,除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保持安全距離,本就應讓他車道之直行車先行通過,而非因無車道線即可任意變換車道,是異議人之違規顯有過失,其執前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且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與原審採同一見解,認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行向時驟然減速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林玉燉駕駛民營客運,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委員會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北縣鑑字第九六○一八四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綜上,足徵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於變換車道時,確實未注意後方來車,導致後車閃避不及而追撞肇事之違規行為。本件原處分於法即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狀並未敘明抗告意旨。
三、經查:原審已詳述其認定抗告人違規之理由與證據,並說明原處分於法有據,而駁回其異議,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敘明抗告理由,經時半月仍未補具理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