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117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先訴請履行同居,惟於95年12月6日開庭時表明要變更訴之聲明為離婚,本院當庭諭知原告應於開庭後10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有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附卷可查。但原告至今均未補正,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田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