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16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16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3月17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蘆洲市○○○道南向行駛,於行經環堤大道與永平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依交通標誌之指示左轉機車應在下一路口迴轉,而不得在該交岔路口逕行左轉,且汽車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亦應讓直行車先行,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駛至該交岔路口且尚未到達中心處時即貿然逕自左轉欲往永平方向行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環堤大道北向車道駛來,乍見乙○○所乘機車駛來未及剎停而撞及,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及多處擦傷之傷害。乙○○肇事後留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不知何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調查裁判。
二、案經被告乙○○自首及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法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左轉時與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倒地成傷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查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18頁)、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27至37頁)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3頁)。
(二)雖被告辯稱:該交岔路口並無禁止左轉之禁制標誌,而所設指示左轉機車應至下一路口迴轉之指示標誌遭樹葉遮住致看不到,且告訴人車速很快並闖紅燈云云。惟:
1上開交岔路口南向車道於停止線之上方設有書寫「左轉機
慢車請下一路口迴轉」等文字之指示標誌,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1頁)。觀之上開現場照片,該指示標誌雖有極小部分為一旁之樹葉所遮擋,然尚不妨礙行駛於南向車道之駕駛人得看見上面之指示文字。況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亦曾駕車行經該處,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8頁),則其對該路口設置之上開指示標誌尤難諉為不知。再該指示標誌雖非直接誡命禁止左轉之禁制標誌,然已具體指示左轉機慢車應至下一路口迴轉,其違反者即有未依法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之違規,實質上已足生機慢車不得在該路口逕行左轉之禁制效果,不因該標誌並非禁制標誌而有不同。
2又依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係在環堤大道北
向車道相對於永平街西向車道前方之處,被告自承該處即為兩車發生撞擊之地點。則被告如依規定於越過路口中心點後始行左轉,兩車相撞之位置應在環堤大道北向車道相對於永平街東向車道前方之處,是由本件兩車發生撞擊地點,堪認被告係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逕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被告雖指稱告訴人車速過速且闖紅燈云云,惟此並無任何事證可資佐證,亦難遽信。
3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及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告訴人當時係直行車輛,依當時現場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現場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竟於此情形下仍違反指示標誌之指示違規左轉,且於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逕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復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對向車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並使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成傷,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並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被告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指示左轉行駛過失部分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北縣鑑字第951273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9至50頁)。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配套之刑法施行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經修正,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1刑法第284條第1項法定刑中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30倍,是關於法定最高刑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雖無不同。惟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則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2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提高1百倍之規定,則將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3關於自首,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教育程度為國民中學畢業,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本件過失之情形、造成被害人傷害之程度,犯罪後雖能坦承為肇事之人並自首,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告訴人受傷情節嚴重,且被告拒不賠償,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被告上訴,仍執陳詞辯以該路口未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且指示至下一路口迴轉之標誌遭樹葉遮掩,告訴人車速很快並闖紅燈云云,並請求從重量刑,惟被告之辯解並不足採,又原判決已就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妥為斟酌,並無顯然過重或過輕之情形,是檢察官及被告所提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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