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651號、第10885號、第109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文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6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7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3年7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10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前開時、地,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50巷47號前,因其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11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前開時、地,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1)日16時30分許,經警循線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查緝毒品案件,經上址屋主李月英同意搜索後,適陳文哲在場,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06年12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前開時、地,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4)日16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前,因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07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中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1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
6年1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在卷足憑;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12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宣告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0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事實欄一、(一)│陳文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一、(二)│陳文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欄一、(三)│陳文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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