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7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靖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1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靖南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蘇靖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106年12月24日」更正為「106年12月12日」、第12行所載「蠻牛飲料12瓶、香菸12包」更正為「蠻牛飲料3瓶、香菸3包」,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竊取蠻牛飲料12瓶、香菸12包,惟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有竊取蠻牛飲料12瓶、香菸12包,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堅稱其僅竊取蠻牛飲料3瓶、香菸3包,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除竊取蠻牛飲料3瓶、香菸3包外,尚有竊取蠻牛飲料9瓶、香菸9包,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足認定被告係竊取蠻牛飲料3瓶、香菸3包,然此部份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論處竊盜罪部分,係基於單一竊盜之不確定犯意而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曾於106年12月12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國小肄業、目前從事粗工工作、需分擔母親之安養院費用、未婚之智識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被告偷竊所得之 伯朗 咖啡、蠻牛飲料、香菸等物,均未扣案,則上開物品倘不能沒收,為進行價額認定估算,勢必先行確認原物之狀況,或有函詢各相關公司、機關以取得估算基礎之必要,過程即需耗費相當時日及訴訟資源,而上開物品屬動產,價值會隨時間經過折舊,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量,故在本案中為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進行之調查程序,與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不具實益,益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543號被告蘇靖南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靖南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5年9月2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105年11月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前開3案,於106年1月1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於106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4日晚間1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陳品臻 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旁檳榔攤,見該檳榔攤鐵捲門老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鐵捲門拉起後侵入其內竊取店內之伯朗咖啡10罐、蠻牛飲料12瓶、香菸12包等物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陳品臻於知悉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臻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靖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遭竊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被告住處搜證照片5張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單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門扇竊盜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得之物為伯朗咖啡16瓶、蠻牛飲料20瓶、金牌啤酒18瓶及香菸25包,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陳品臻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竊取伯朗咖啡16瓶、蠻牛飲料20瓶、金牌啤酒18瓶及香菸25包等語,且遍查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竊取伯朗咖啡16瓶、蠻牛飲料20瓶、金牌啤酒18瓶及香菸25包,是以,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論以被告竊取伯朗咖啡10罐、蠻牛飲料12瓶、香菸12包,其餘部分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如為成罪,與前述被告竊盜之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賴炫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