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洪偉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壹佰參拾陸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MDMA橘色錠劑(驗餘拾貳顆、驗餘淨重參點伍零陸零公克)、MDMA綠色錠劑(驗餘陸點伍顆、驗餘淨重壹點玖玖柒零公克)、摻有MDMA咖啡包拾壹包(驗前總淨重約伍拾參點貳伍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壹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洪偉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調字第1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本院以94年度少調字第1223號、第1327號裁定不付審理。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又(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28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8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審易字第22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20日確定;
(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五)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9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至(五)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供己施用之犯意,於106年5月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網路天堂網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以4萬8,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06年5月6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秀朗國小附近某網咖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6年
5月7日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10
6年5月7日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承認持有毒品,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6.20公克)、MDMA橘色錠劑(驗餘12顆,驗餘淨重3.5060公克)、MDMA綠色錠劑(驗餘6.5顆,驗餘淨重1.9970公克)、摻有MDMA咖啡包11包(驗前總淨重約53.2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6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10.7121公克),並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洪偉洋所涉施用與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5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060047448號鑑定書、106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068013529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在卷可稽。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6年5月7日
5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訴書誤載為於106年5月7日6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MDMA云云,惟按MDMA俗稱「搖頭丸」,業經行政院公告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據醫學文獻所載,服用MDMA後最長72小時仍可檢出低量MDMA,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0年3月22日(90)北總內字第0260
7號函示明確,此為本院歷來審判經驗得知。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MDMA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72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MDMA之事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之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係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供己施用,持有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並進而取其中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依上揭說明,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MDMA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106年5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被告雖心虛欲逃逸,惟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承認持有前揭扣案物品並交付予警方扣案,且向警方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又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6.20公克)、MDMA橘色錠劑(驗餘12顆,驗餘淨重3.5060公克)、MDMA綠色錠劑(驗餘6.5顆,驗餘淨重1.9970公克)、摻有MDMA咖啡包11包(驗前總淨重約
53.2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6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10.7121公克),與本案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