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余基正 代理人 李汶宜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余基正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余基正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416,932元,為清理債務,依本條例第
151條之規定於民國107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永豐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3,60
0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另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同時清償,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明逢實業社,時薪112元,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17,000元。雖聲請人名下尚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區○○段599、599之1、599之2、599之3、604之2、604之3、604之4、604之5、604之6、604之13、605、
605之1、617之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仍無法清償全部債務,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416,932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人於107年8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105、106年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9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50頁、第51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且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任職於明逢實業社等語,業據其提出明逢實業社
107年8月至11月員工薪資表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上開薪資明細表除實際領取薪資外,「借支」欄位亦為聲請人實際受有之薪資利益,自以還原為聲請人之收入,準此,聲請人實際領取薪資及107年9月至11月借支金額各5,00
0元計算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應為17,774元【計算式:(15,232元+12,416元+5,000元+13,290元+5,000元+15,158元+5,000元)÷4月=17,774元】。另聲請人名下有系爭土地,於107年現值合計1,646,610元,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第52頁至第65頁)。此外,聲請人未領有臺南市政府之津貼或補助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11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71338384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爰以聲請人任職明逢實業社之平均收入每月17,774元,加計系爭土地價值1,646,610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
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8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2,388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頁),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應得作為認定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依據。另審酌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內並未包含健保等社會保險支出,為使聲請人能有基本之社會保險之保障,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自應准予列入。查聲請人之健保係投保於臺南市龍崎區農會,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聲請人之健保費應為338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健保投保資料、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㈥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第78頁)。而聲請人陳報之每月日常生活之食衣住行等必要費用支出9,865元及房屋租金5,
000元,合計14,865元【計算式:9,865元+5,000元=14,865元】,經核上開聲請人所列之生活支出項目,不外為起居住行之花費,而聲請人陳報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於12,388元之範圍內,方屬合理,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加計健保費後,聲請人之每月生活支出,應為12,726元【計算式:12,388元+338元=12,726元】。據此,以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17,774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2,726元,每月餘額為5,048元【計算式:17,774元-12,726元=5,048元】,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07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永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永豐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零、每月清償3,600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無法負擔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14號卷宗核閱無訛,依永豐銀行於調解程序提出之還款分配表,可知聲請人積欠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始債權總額為1,931,004元,有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附於調解卷宗可查(見調字卷第105頁)。且聲請人另積欠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之債務。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上開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及願提供聲請人之還款方案為何,萬榮公司覆稱截至107年11月14日之債權總額為1,235,
160元,願提供於108年1月25日前一次清償320,000元或分180期、每期繳付3,200元之還款方案等語;滙誠第一公司覆稱截至107年11月23日之債權總額為168,088元,願提供一次清償84,044元或以168,088元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分期期數條件等語;元大資產公司覆稱截至107年12月10日之債權總額為177,622元等語,並未提出還款方案,有上開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暨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69頁至第74頁)。據上,聲請人至107年12月10日為止之上開債權,加計債權金融機構債權後之對外債權總額至少為3,511,874元【計算式:1,235,160元+168,088元+177,622元+1,931,004元=3,511,874元】,且上開債權人並未全部提出具體還款方案供本院核算聲請人每月須清償之金額。則縱以系爭土地價值1,646,610元,再以聲請人每月得支配之收入5,048元全額清償前述計算至107年12月10日止,至少積欠之債務3,511,874元,而不再計算利息,仍須約370期,合計約31年始清償完畢【計算式:(3,511,874元-1,646,610元)÷5,048元÷12月≒31年(年以下無條件進位)】,以聲請人現年52歲,至聲請人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無法將前述計算至107年12月10日止至少積欠之債務清償完畢,且上開每月餘額,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2月26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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