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47號原告 盧盈伶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被告 吳長華 被告 吳長國 被告 吳長安 被告 吳幸玲 被告 吳其孟 被告 洪順利 (即 洪清容 之繼承人)被告 洪金絲 (即洪清容之繼承人)被告 洪金隨 (即洪清容之繼承人)被告 洪婉甄 (即洪清容之繼承人)被告 林佳韻 (即洪清容之繼承人)被告 吳俊明 (即洪清容之繼承人)被告 林民鐘 (即 吳徐阿琛 之繼承人)被告 林民智 (即吳徐阿琛之繼承人)被告 林月媚 (即吳徐阿琛之繼承人)被告 曹林月娥 (即吳徐阿琛之繼承人)被告 林月圓 (即吳徐阿琛之繼承人)被告 吳彩鳳 (即吳徐阿琛之繼承人)被告 吳孟恩 (即吳徐阿琛之繼承人)被告 吳文煌 (即吳徐阿琛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2.4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71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長華、吳長國、吳長安、吳幸玲、吳其孟、洪金絲、洪金隨、洪婉甄、林佳韻、吳俊明、林民鐘、林民智、林月媚、曹林月娥、林月圓、吳彩鳳、吳孟恩、吳文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吳長華、吳長國、吳長安、吳幸玲、吳其孟,及訴外人吳徐阿琛、洪清容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2.4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71平方公尺。
按吳徐阿琛已於民國84年6月16日過世,繼承人為被告林民鐘、林民智、林月媚、曹林月娥、林月圓、吳彩鳳、吳孟恩、吳文煌;洪清容已於105年12月20日過世,繼承人為被告洪順利、洪金絲、洪金隨、洪婉甄、林佳韻、吳俊明。其等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已使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行使受有損害。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定有明文。今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位置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12.4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71平方公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已妨害原告對該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占用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乃屬於法有據。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2.4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
5.71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洪順利答辯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洪順利之父洪清容所建,該建物應由被告洪順利、洪金絲、洪金隨、洪婉甄、林佳韻等人繼承,其他被告並無權利。系爭建物目前無人住,但被告洪順利早晚會前去燒香拜拜。不同意拆除系爭建物,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權利範圍均為174/966。
(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東山區東山317號建物一棟,範圍如附圖(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8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三)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其上有三個房屋稅籍資料分別為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吳長華、吳長國、吳長安、吳幸玲、吳其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吳徐阿琛)、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洪清容)。
(四)被告林民鐘、林民智、林月媚、曹林月娥、林月圓、吳彩鳳、吳孟恩、吳文煌為吳徐阿琛之繼承人。
(五)被告洪順利、洪金絲、洪金隨、洪婉甄、林佳韻、吳俊明為洪清容之繼承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2.4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5.71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東山區東山317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532、533地號土地共有人,其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東山區東山317號建物一棟,範圍如附圖(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8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2.4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
5.7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07年度營補字第2號卷第24-29頁,下稱補字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07年8月21日會同兩造、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27-24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門牌號碼臺南市東山區東山317號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其上有三個房屋稅籍資料分別為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吳長華、吳長國、吳長安、吳幸玲、吳其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吳徐阿琛)、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洪清容),此有臺南市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以107年11月9日南市財營字第1072520438號函檢送之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50頁)。雖被告洪順利到庭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父洪清容所建,洪清容之繼承人即被告洪順利、洪金絲、洪金隨、洪婉甄、林佳韻、吳俊明才有處分之權利云云。然查,由上開房屋稅籍資料所示,房屋稅籍資料為00000000000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吳長華、吳長國、吳長安、吳幸玲、吳其孟,建物面積95.4平方公尺,房屋稅起課時間為78年7月;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者,納稅義務人吳徐阿琛,建物面積56.3平方公尺,房屋稅起課時間為26年7月;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洪清容,建物面積69.3平方公尺,房屋稅起課時間為57年7月,此有上開房屋稅籍資料可按。查洪清容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可按(見補字卷第39頁),其於系爭建物最早設立稅籍課徵房屋稅時(民國26年),年僅12歲,當無原始起造系爭建物之可能。故系爭建物應係多年來經多人逐步增建始有今日之規模,並非洪清容一人興建完成,被告洪順利抗辯稱為洪清容一人所建,及洪清容之繼承人始有權處分系爭建物云云尚無足採。按被告依上開房屋稅籍資料,均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或起造人之繼承人,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系爭建物有權處分人應可認定。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532、533地號土地共有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自屬事實;又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占有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2.4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71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如認其等所有系爭建物有使用原告共有土地之權利,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有正當使用權源之相關事證,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2.4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71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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