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暐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暐霖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暐霖於民國106年5月14日上午7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土城區方向行駛,於行經連城路與錦和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規闖越紅燈,適告訴人 賴建文 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於錦和路停等紅燈,見其行進方向號誌已轉換為綠燈,隨即加速衝出往建八路方向行駛,因突見被告自右側而來,為避免撞擊被告,遂緊急煞車,因車速過快而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側鼠蹊部擦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為公訴不受理,詳下述)。詎被告見告訴人倒地,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竟未下車察看,盡其救護義務,即駕駛上開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 認於上開時間騎車行經連城路與錦和路口時,見告訴人於其左側自摔,然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陳稱:伊並沒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伊也不知道告訴人摔車跟伊有關係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5月14日上午7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建一路方向行駛,行經連城路與錦和路口時,適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錦和路往建八路方向行駛並抵達上開路口;另告訴人騎車行經上開路口時,在被告左側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鼠蹊部擦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而被告雖見此景,但未停留通報警護人員處理即騎車離開該處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621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1至35、61、95至97頁、本院卷第111至115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7、53、55、57至58、69至75頁、本院卷第63至76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二)被告有無構成肇事逃逸罪責,依前所述,仍須審究被告對致人受傷之事實有無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故意」與「行為」存在。查:
1.告訴人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連城路、錦和路路口等紅燈,待燈號變成綠燈時,伊加油門往前,伊騎到路口中央看到右方突然駛來一部機車,伊為了閃避對方煞車而摔倒,伊摔倒後對方有回頭看伊一眼,但沒停下來查看就加速騎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伊綠燈往前,號誌一綠燈,伊就加速衝出去,看到前面有一臺車,但是來不及煞車等語(見偵查卷第9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5月14日上午7時56分許,伊當時從錦和路往建八路方向綠燈直行,發現前方有車輛,伊為了閃避自摔。伊是騎到路口中央才發現前方車輛。伊當時不知道被告有無回頭看,伊是看了監視器畫面才知道被告有轉頭。伊不知道被告方向的號誌,因為當時現場在施工,轉角有遮蔽物,伊穿越路口直行過去的時候,被告在伊的右手邊,被告也是要直行,因為轉角處有遮蔽物伊看不太清楚被告方向燈號是紅燈還是綠燈。伊發現被告時,距離被告大約半個路口,約5公尺,伊為了避免與被告碰撞,所以煞車,伊的車頭會右偏是因為發現被告的機車在伊的右前方,為了不要兩車繼續直行而發生碰撞,才會向右偏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則依告訴人歷次所證,告訴人於106年5月14日上午7時56分許,在連城路與錦和路路口係為閃避被告騎乘機車方自摔倒地。惟告訴人此舉是否為被告所認識,尚須有客觀證據相佐,自不得單以告訴人之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告訴人在錦和路停等紅燈時,其行駛方向之右側當時正架設施工圍籬,告訴人騎乘機車沿錦和路往建八路方向需行駛數公尺,經過上開施工圍籬,方會真正抵達錦和路與連城路路口。而依上開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騎車抵達上開施工圍籬最前端而與該施工圍籬在同一水平面即僅抵達連城路往板南路方向車道之外側邊線時,告訴人之機車車頭就已經向右偏移,當時被告沿連城路往建一路方向行駛之機車尚未進入監視器畫面,係在告訴人之機車將近完全倒地時,被告之機車方進入監視器畫面。則依據雙方機車之相對位置,被告騎乘之機車並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且告訴人之機車方抵達錦和路與連城路路口隨即因緊急煞車導致重心不穩摔倒甚明;被告於當下縱然知悉告訴人騎乘機車摔倒在地,惟此既非在被告行駛車道內發生,兩車復未曾發生任何碰撞,則被告辯稱:伊看到告訴人自行摔倒,認為跟伊無關,因此逕自離開現場等語,尚非無據。再者,若車輛駕駛人查覺肇事,一般均會有減速、停頓、或加速逃逸等反應,惟被告於事發前、後,始終在其車道上行駛未曾改變,未刻意減速、加速,或踩煞車,抑或急速變換車道駛離之情形,而係如常駕駛本案車輛,此觀之監視器畫面即明,自難認其離開現場時之主觀意思係基於肇事逃逸故意。
3.揆諸前揭說明,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既為故意犯,必須行為人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客觀事實有所認識,且於主觀上有逃逸之決意,始能成立該罪,本件尚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罪認識及意欲,是被告所陳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依卷存證據,堪予採信。至於被告事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000元,有調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80號卷,下稱審查卷,第67頁),然此究屬雙方關於前開事故之賠償合意,無關犯罪事實之認定,且被告當時業經因涉嫌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經警局傳喚調查,有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憑,是其紛爭解決尚涉有訴訟考量,自不足為被告供承肇事責任之證明,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於本案事發後,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依法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5月14日上午7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土城區方向行駛,於行經連城路與錦和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疏於注意其行進方向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而違規闖越紅燈,適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錦和路停等紅燈,見其行進方向號誌,已轉換為綠燈,亦未注意左右是否仍有來車,隨即加速衝出往建八路方向行駛,因突見被告自右側而來,為避免撞擊被告,遂緊急煞車,因車速過快而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側鼠蹊部擦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乙節,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審查卷第67至68、69至70頁),揆諸前開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陳威憲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