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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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4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3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慧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4行所載「於106年3月3日1時56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時點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106年3月1日凌晨2、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附近『駭客網路咖啡店』之廁所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慧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1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①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07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761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①②案件之應執行刑執行後,於105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酌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發傳單之工作、每星期收入約新臺幣2000至50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本件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述: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已毀棄等語明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1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玻璃球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無法析離,況此種物品依通常觀念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被告陳慧茹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茹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8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5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於90年
3月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9年9月1日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未再有施用毒品行為,再於90年8月27日以90年度聲字第940號裁定免除其刑之執行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繼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又於103年、104年間,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3案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入監執行後,於105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
二、詎陳慧茹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年3月3日1時56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時點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6年3月3日零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駭客網咖」處,察覺陳慧茹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員警遂徵得陳慧茹同意,於106年3月3日1時56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慧茹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確有於前開員警採集│││中之供述。│其尿液前,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被告於前開時間經採集之│││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體編號:113831號)、台│應,佐證被告確有於該次│││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採集尿液前施用第二級毒│││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告(尿液檢體編號:1138││││31號)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後5年內,已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而查被告確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復再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雖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業已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訴追。
(二)次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七十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而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其代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而查被告同意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則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三)另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因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涉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檢察官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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