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建明為計程車駕駛人,於民國111年2月14日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不得於公路車站等交通頻繁處所攬客營運,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惟屬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見有人於該處路旁公車站招手表示欲乘車,被告雖有顯示方向燈,但未待確認隨即貿然向右偏駛,致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後之告訴人 吳岳霖 ,為閃避被告,而急忙緊急剎車,卻導致自身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岳霖告訴被告鄭建明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已達成調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吳庭禮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