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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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5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任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任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任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生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本件告訴人亦有過失之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施春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581號被告吳任祥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任祥於民國109年2月15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興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駛至龍興路55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行人 陳莊梅蘭 步行穿越龍興路,吳任祥當場撞及陳莊梅蘭,致陳莊梅蘭倒地並受有骨盆其他部位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血胸、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莊梅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任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人陳莊梅蘭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敏昌 診所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謝孟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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